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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获缓刑案例

来源:王益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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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温鹿刑初字第529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日出生于湖北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因本案于20116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8日被取保候审,20124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益女,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4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辩护人王益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11日起,被告人朱**在无医师执业证照的情况下,在本区鹿城路****公寓开设无证医务室为老人公寓的老人提供医疗服务。2011614日上午,被告人朱为**违规连续输入参麦和生脉注射液,在此过程中,**产生不良反应并被送往医院抢救。同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医学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为原发性心肌病引起心功能不全而死亡,支气管肺炎对死亡的发生发展起辅助或加速作用。但在尸检中未发现死者内脏器官有酸性白细胞侵润等病理改变,不支持药物过敏导致死亡。朱**违反参麦注射液说明书上该药物与其他药物交互使用时应间隔6小时以上的要求,应承担相应责任,其非法违规使用药物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无证医朱**应负轻微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老人公寓已代为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调查报告、行政执法文书、处方签复印件、朱**乡村医生技术职务资格证复印件、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鉴定、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报告、口头裁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因原发性心肌病引起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虽然本案产生了就诊人最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朱违规使用药物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对该后果仅承担轻微责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朱**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行为。辩护人王益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王益女要求对被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0一二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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