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获缓刑案例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温鹿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因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益女,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辩护人王益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起,被告人朱**在无医师执业证照的情况下,在本区鹿城路**号**公寓开设无证医务室为老人公寓的老人提供医疗服务。2011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朱为**违规连续输入参麦和生脉注射液,在此过程中,**产生不良反应并被送往医院抢救。同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医学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为原发性心肌病引起心功能不全而死亡,支气管肺炎对死亡的发生发展起辅助或加速作用。但在尸检中未发现死者内脏器官有酸性白细胞侵润等病理改变,不支持药物过敏导致死亡。朱**违反参麦注射液说明书上该药物与其他药物交互使用时应间隔6小时以上的要求,应承担相应责任,其非法违规使用药物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无证医朱**应负轻微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老人公寓已代为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调查报告、行政执法文书、处方签复印件、朱**乡村医生技术职务资格证复印件、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鉴定、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报告、口头裁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因原发性心肌病引起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虽然本案产生了就诊人最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朱违规使用药物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对该后果仅承担轻微责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朱**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行为。辩护人王益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王益女要求对被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伍**
人民陪审员 黄**
人民陪审员 周**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