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文莲律师

章文莲

律师
服务地区:福建-莆田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银饰盗窃案 辩护词

来源:章文莲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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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蔡某某妻子林丽容的委托,并经蔡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为蔡某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因此,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如下说明: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总共的盗窃次数为6起,其中1-5起,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2、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蔡某某的笔录与事实有存在不一致及有出入之处,具体体现如下:



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案件:



①公诉机关指控该案系阿源与蔡某某前往上塘珠宝城的“黄飞达”银饰店盗窃,但是笔录里均没有关于“黄飞达”银饰店的笔录;②起诉书指控“两人进入店内……”,根据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这是被告人蔡某某第一次与阿源共同盗窃,蔡某某先前并无盗窃前科,恰恰相反阿源却是盗窃惯犯,因此在到达“黄飞达”银饰店门口,阿源把被告人支开去买烟,自己进入店内盗窃后将纸箱搬至门口要求被告人蔡某某将纸箱搬上车子,并非蔡某某跟阿源共同进入店内盗窃,蔡某某对此次阿源整个盗窃过程并不知情;③起诉书指控盗走的纯银首饰共125980克及铜镀银项链4000条存在偏差,125980=251.96斤,结核客观常识,试问251.96斤该是什么样一个概念?需要几个纸箱?一次性是否能够窃取如此之多的财物?并且系阿源单人进入店内盗取并装好纸箱送至门口交接给蔡某某,这整个过程需要多长时间?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其此次共同盗取重量在5000-6000克之间,最后销售所得为3万元左右,被告人与阿源对半分。此外,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其共同盗取所得系卖给蔡国明与翁志强,然后从蔡国明的笔录可以看出其向蔡某某收购的总重量为46000克左右,那么125980克难道不翼而飞了吗?足足超过3倍于其从蔡某某处所收购总量。因此,起诉书里指控的12598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④起诉书指控“铜镀银项链4000条被丢弃”,而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其根本没有窃取铜镀银项链,被丢弃的全部试铜镀银手镯,项链与手镯之间相差甚大,并且被丢弃的物品已被找回,不存在会勘察错误的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件:



起诉书指控“由阿源望风”与事实存在出入,根据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其与阿源共同参与的盗窃案件,两人均为共同进入盗窃场所、共同实施盗窃等共同参与整个盗窃过程。



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案件:



①起诉书指控阿源与被告人蔡某某前往“恒雅银饰店”盗窃,然而被告人蔡某某的所有笔录里均没有关于“恒雅银饰店”的相关笔录,但是“201281719:59-22:07讯问笔录”的第二页第2点中,记载的系“林光森银饰店”后人为的添加了“原名恒雅银饰店”,但该添加之处并没有被告人蔡某某的手印确认,同样在此后的多份笔录均以类似方式出现,也均没有被告人蔡某某的确认手印,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他并不知“恒雅银饰店”;②起诉书指控盗走的纯银首饰共36500克,但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盗走的总量在15000克左右,以上关于该起案件存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



4)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案件:



①起诉书指控作案地点“亚旗货运站”,然后笔录里均无“亚旗货运站”的字眼,仅仅体现的系“埭头镇武盛村一货运站”;②起诉书指控“盗走600元人民币及金粉约40克”与事实完全不吻合,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此案系其单人作案,但是并没有窃得起诉书指控的人民币600元及40克金粉,恰恰相反的其因其盗窃财物没有成功,索性将两包(市值10元左右)的茶叶带走。



5)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案件:



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爬进一楼卧室,但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笔录均为“与阿源共同翻墙进入”;②起诉书指控盗走纯银首饰共70260元,但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为60000克左右。



并且,以上5其均存在如下证据瑕疵:(1)涉案银饰的数额、重量、成分既没有实物可供清点及鉴定,也没有进货发票、饰品证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仅凭受害人单方制作的清单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案件中涉及的现金并无被告人供述予以印证,证据不足。



6)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案件,属未遂。理由如下:



1、没有将物品带离建筑物,即作案现场;



2、没有实际占有物品;



3、银饰店也迅速找回并控制占有物品,故应属未遂。



综上,以上是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的阐述,辩护人认为对此部分应当疑罪从无。



二、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和进行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是盗窃数额,而本案中恰恰认定盗窃数额的证据不足。认定盗窃数额的证据主要是莆田市秀屿区价格鉴证中心(以下称鉴定机构)的秀价认【2012114号和第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但是该结论是无效的,其理由如下:



1、价格鉴定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这是对特殊物品进行鉴定的前置程序,是不能省略的,其出发点是这些特殊物品要求的专业性非常强,只有专业人员和专业部门才能对这些物品来认定真伪(是真品还是赝品),才能对其技术、质量进行判明。如果没有鉴定的实物,也要把委托部门提供的待鉴定物品的基本信息(如珠宝的大小(质量)、产地、颜色、净度、品质、形状、切工等及证明该物的有效凭证如信誉卡及《鉴定证书》等)提供给专业部门,由其先行作出技术质量鉴定。无论是否有金银珠宝等实物,都必须履行该程序,而后再根据其专业鉴定提供的有关依据,由价格鉴定机构作出估价结论。而本案的鉴定机构并没有将涉案标的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而是直接作出鉴定结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



2、本案没有价格鉴定依据。



鉴定的委托方公安机关也无法确定涉案物品银饰的真伪,并且所有银饰已经被熔成块,其在委托书中凭空提供的涉案物品信息不全面也不具有真实性,在不全面、不真实信息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具备正确性和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五)规定,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本案就是这种情况,被盗物品银饰已被损毁、销赃,诸多银饰现在也没能追缴。所有银饰都没有实物。这样,就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该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提供的有效凭证,请注意这条规定中连词的使用,用的是而不是,说明字前后项不是选择项目,而是二者都必须具备,缺一不可。而如果法律规定“‘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或(或者)提供的有效凭证’”的话,则二者为选择项目,具备其中任何一项就可以作出鉴定。为什么法律要规定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提供有效凭证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呢?因为涉案物品特别是涉及到金银珠宝,其大小(质量)、产地、颜色、净度、品质、形状、切工等等因素对价值的影响都是不可或缺的,而有效凭证(如信誉卡、《鉴定证书》等)对此均有明确记载,是确定价值的重要因素。有效凭证也是确定涉案物品真假的依据,没有有效凭证就无法确定物品的真假,这是一个非常明了而且最基础的事实。而且有效凭证具有唯一对应性,每一份有效凭证对应着一件物品,有效凭证的编号、名称及其他记载事项都是与该物品相对应的,不能随便调换。标签则不属于有效凭证,因为同一种类同一批次的标签一般是相同的,只标识简单的、基本的物品信息,一个标签贴到哪个物品上都可以,不是一一对应的,标签证明不了特定物品的归属、性质及价值。



本案中银饰根据失主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该物品是真的,但是质量(重量)却不能依据失主的陈述来确定,其间必然存在很大的虚假性。本案鉴定价格直接关系到被告的定罪、量刑,因此该组证据不能排除一切可能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蔡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至于其会走上犯罪的道路全系因为其所欠债务众多,心理负担过重,缺乏法律意识才一时失足。



2、被告人蔡某某2012626日的盗窃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其的作用比较小,处于从属地位,其不是犯罪的主谋与指使者,是从犯。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蔡某某已经生活不能自理,已经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请求合议庭本着人性为本的原则予以从轻处罚。



四、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恳请法院综合考虑,给予被告人蔡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以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也给这个本来就贫寒的家庭中的妻儿送去一缕法律的光芒!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是很大,在这个前提下,
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 致

秀屿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

章文莲  方俊飞
律师

20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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