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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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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与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35103

原告黄×,男,196912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军,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818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男,196957日出生。

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董x(以下称其姓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董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926日,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被告方华联生活超市×店HL面积约16平方米以上摊位经营大肉、水产、分割鸡项目。租赁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从超市开业之日算共计一年,年租金为80000元,租金年付,合同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一年房租80000元及合同保证金10000元,并对承租的地方进行装修。20141219日,被告经营的华联生活超市开业,我也在该超市正常经营。2015520日,被告超市突然停电,随后关门,我要求被告恢复通电、开门继续营业,被告拒绝,使我至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也未返还相应房租、保证金及货款。现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L的租赁合同于2015520日解除;要求被告返还2015521日至20151219日房租4666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2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如下设备,即鱼缸一个(1.5米×2.4米)、冷风柜两个(1米×5米,1米×2.5米)、展柜两个、冰台一个(1米×2米)、生鲜灯16个。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华联生活超市突然关门是由于房东突然拉电,几小时后,房东迫于我的压力又接上电源,但之后又没有电,超市断电与我无关。超市停业是由于消防存在问题,不允许营业,且房东带人将超市门窗砸毁,现在房东已将超市门上锁。原告拉自己的设备我不会阻拦。这件事我已报警不下二十次,我们现在手里没有任何材料,都锁在店里了。所以,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在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吴×、倪×、董x分别作为承租人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由东向西各自承租东辛店进村路旁数亩土地(非耕地),201451日,倪×将其位于上述承租土地上二层房屋出租给袁×。2015616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市、区政府相关新农村建设规则的要求,我村委会把由京密路进村路南侧于2013年秋季开始进行了规划建设,所建房屋产权属于董x、倪×、吴×和村委会所有,可对外进行出租”。

2014918日,董x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次承租人自董x处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委会斜对面二层商场(二层整体含电梯、商场门头和广告位),面积约4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111日至20341031日,租金基数为1600000元,每三年递增百分之八。租金提前一个月半年付(即每年分两次付清),如被告因特殊原因提前解约,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董x。该《租赁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分别有“董x、吴×、袁×”三人签名。

被告承租上述商场名为华联生活超市×店(以下简称华联超市),被告承租后对外签订分租协议转租商场内摊位。20149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方超市面积约16平米以上经营大肉、水产、分割鸡项目,租赁期限自超市开业起一年,年租金80000元(超市保底销售80000元/月,原告销售保证不低于占比15%,年平均每超过2%年租金返回20000元,第一年无其他费用)。租金年付,结账周期为半个月。合同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合同期满30个工作日后,无顾客投诉,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相关损失的,被告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如因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合同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2014927日,原告向被告分别交付一年租金80000元及合同保证金10000元。

原告称其对所承租的铺位装修,花费约5000元用于安装照明灯具、电线线路设置等,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20141219日,华联超市开业。原告自行购销所经营货品,并由被告经营的华联超市统一负责收款,然后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办理货款结算手续。原告称合同约定双方每半月结算货款,但实际自超市开业至2014年年底被告与原告仅结算一次货款,2015年后被告每天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超市停业。原告称被告尚拖欠应结算货款172000元,并提交20141219日至2015522日《华联生活超市供货商销售报表》佐证,在该销售报表供货商编号30009、供货商名称“水产大肉”一栏显示零售金额为662237.17元。

2015520日上午,华联超市停电关门、停止营业至今。被告称超市停业系因消防验收不过关,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被告要求作为出租方的董x等解决上述问题,否则暂缓交付租金,但董x对此提议不同意,故被董x断电。

原告称其承租铺位尚有鱼缸一个(1.5米×2.4米)、冷风柜两个(1米×5米,1米×2.5米)、展柜两个、冰台一个(1米×2米)、生鲜灯16个等设备因超市停业关门被锁室内。

x、被告均同意原告自行拆除取走上述设备,董x称被告拿有超市电动门遥控器钥匙可以开启超市大门,若法院认定原告腾退需要其配合的,其愿意协助配合。被告则称超市现被断电,电动门无法启动,需要董x配合才可以开启超市大门。

以上事实,有房屋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收据、华联生活超市供货商销售报表、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926日签订《租赁合同》,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适格房屋,原告有义务如期交付相应租金。原、被告自认合同起租日为华联超市开业日,即20141219日,合同期限一年,现原告已依约支付20141219日起一年租金,2015520日因被告、董x二人之间发生纠纷致华联超市停业至今,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已付2015521日至20151218日租金,本院据实扣减,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关于原告依约所付合同保证金,因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且未见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有过错,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关于租金及保证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应结算货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此节结清,鉴于货款均由被告负责统一收取,原告虽仅提交《华联生活超市供货商销售报表》证明在其经营期间共有零售总额662237.17元,而未举证证明双方尚未结清货款数额,但就货款结算一节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就此举证,本院根据原告主张据实认定。关于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装修损失,未充分举证,本院酌定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相关设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x应予配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董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做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与被告王×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解除;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房屋租金四万六千四百六十六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合同保证金一万元;

四、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装修损失二千元;

五、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经营货款十七万二千元;

六、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自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村华联生活超市内如下设备:鱼缸一个(1.5米×2.4米)、冷风柜两个(1米×5米,1米×2.5米)、展柜两个、冰台一个(1米×2米)、生鲜灯16个,第三人董x应予配合;

七、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三元,由被告王×负担(已由原告黄×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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