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辉律师

张敬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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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来源: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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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朝民(商)初字第48215

原告某某(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湖光中街1号鹏景阁3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179162室。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55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电影﹤红髅﹥发行合同》(以下简称《发行合同》)。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影管理条例》,电影发行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即不经过电影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无法从事电影发行行业。某某公司于订立合同时称其具有电影发行资格,但在影片的发行过程中,某某公司无法完成约定的发行标准。后某某公司得知某某公司并无电影发行资格,故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55日签订的《发行合同》无效。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某某公司授予某某公司与其他公司发行的权利,某某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的合作是基于某某公司确认的。某某公司已经善意实际履行完毕了全部的代理发行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555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发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电影片《红髅》的著作权人,拥有本片及其衍生作品和其他一切与本片相关的完整的著作权;某某公司为依法注册成立并已具备电影发行资格的法人单位;某某公司授予某某公司自2015515日起至2016515日止在中国大陆区域院线及影院发行影片的权利;某某公司授权某某公司与院线公司签订本片联合发行的权利;本片为数字单发,由某某公司独家与各院线公司、放映单位等按需签约。

201561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代理人非著作权人),载明:某某公司作为本片版权方、投资方和出品方,共同授权某某公司作为本片的发行代理人,代表本片权益方与中影数字电影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就本片签署《数字版影片﹤红髅﹥发行合同》,某某公司认可《数字版影片﹤红髅﹥发行合同》的全部内容,授权期限为201587日至201596日。

201563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电影﹤红髅﹥版权代理销售合同》,就《红髅》在全球范围有关地区版权代理销售事宜约定:授权版权许可类别性质为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影片《红髅》版权销售所得全部收益归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须扣除10%的版权销售代理费)。

20157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电影﹤红髅﹥发行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在与所有第三方合同签约之前,须先将签约合同中的项目价格表报送给某某公司,经某某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此项目价格表上书面签字认可后,且某某公司复印留存备案,签字后的原件作为某某公司与第三方签约合同的依据,也并作为第三方执行此合同项目预算的依据,某某公司方可与第三方签约此合同;某某公司与所有第三方签约的合同,某某公司须将合同复印件交于某某公司备案,此备案的合同复印件以方便某某公司与之前签字认可的项目价格表对比核实之用。

2015716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数字版影片﹤红髅﹥发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保证拥有本合同确定影片数字版在本合同约定的发行放映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影院发行放映权,发行影片不存在著作权纠纷;甲方同意将授权权利许可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使用,乙方作为本片合作发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安排本合同确定影片数字密钥的制作和分发管理。

201551日,上海琼州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州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琼州公司现委托某某公司在关于影片《红髅》的所有事宜上全权代表琼州公司行使权利,授权某某公司影片《红髅》在日后的一切经济活动或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协议等等,受委托方均可全权代表琼州公司行使所有权利。

庭审中,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系委托某某公司发行电影片《红髅》。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系代理某某公司发行电影片《红髅》。

另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不具备电影发行资质。

上述事实,有《发行合同》《授权书》《电影﹤红髅﹥版权代理销售合同》《电影﹤红髅﹥发行合同的补充协议》《数字版影片﹤红髅﹥发行合同》《委托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发行是指电影片的出售、出租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数份协议,其中既有授权发行的内容,亦有代理销售的约定,但因双方均不具备电影发行的相关资质,故无论双方之约定系委托发行亦或代理发行均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555日签订的《发行合同》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某某(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签订的《电影﹤红髅﹥发行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六十四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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