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 王志昕律师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江苏某建设公司承包了宣城某公司办公楼工程。2010年12月23日,江苏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钢结构厂房分包给顾某施工。双方于同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对合同价款、工期、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现工程已全部完工,江苏某建设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顾某工程款300万元。

顾某多次向江苏某建设公司催要,江苏某建设公司同意将宣城某公司应付给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支付300万元给顾某。2012年6月23日,宣城某公司与顾某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因江苏某建设公司经营出现不良情况,原江苏某建设公司签约合作人顾某考虑到自身风险,积极与江苏某建设公司联系,是否把部分工程款由其代收。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意见达成一致,特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宣城某公司在八月三十日前付给顾某工程代付款壹拾万元整。顾某需出具江苏某建设公司的相关手续及收据。2、顾某必须出具与江苏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江苏某建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代收款委托书和收据,且必须真实有效,如有伪造,顾某将负一切责任。3、宣城某公司认可支付江苏某建设公司委托顾某代收工程款两佰捌拾万元整。4、2012年12月30日前由宣城某公司一次性付给顾某工程款壹佰万元整,2013年12月30日前付壹佰万元整,2014年付捌拾万元整。以上条款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2年6月29日,顾某将江苏某建设公司向宣城某公司出具的收取工程款300万元的收据一张(号码为№0039070)交给宣城某公司的股东纪某,纪某向顾某出具了收条。此后,宣城某公司向顾某出具欠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及290万元的欠条两张,合计300万元。顾某亦向江苏某建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号码为№0039080),载明:顾某收取江苏某建设公司叁佰万元。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顾某多次向宣城某公司催要工程款,宣城某公司于2012年9月向顾某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后,一直未付余款。

承办过程:宣城律师王志昕接受顾某委托后,了解到江苏某建设公司经济状况不好,可能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能力,为此,总结、梳理出本案的两个要点:1、江苏某建设公司、宣城某公司以及顾某三者存在互相抵消债权债务的关系,顾某应向宣城某公司主张工程款;2、本案支付工程款存在分期分批的约定,需要催告履行并解除合同后,才能全部一次性索要工程款。为此,宣城律师王志昕于2013年2月27日向宣城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宣城某公司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工程款。2013年3月7日,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王志昕律师再次向宣城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其与宣城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要求宣城某公司一次性支付余欠280万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完成这些工作以后才正式起诉。法庭上宣城律师王志昕通过举证、质证,给法官还原事实真相,用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江苏某建设公司、宣城某公司以及顾某三者之间存在互相抵消债权债务关系并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最终被法官采纳并判决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

    裁判结果:胜诉,判决宣城某公司(相比江苏某建设公司而言,宣城某公司经济条件、履行能力较好)向顾某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宣城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