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萌律师

王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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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内蒙古-包头

擅长: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承兑汇票纠纷

来源:王春萌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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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人谷某某做煤炭生意,往来付款经常使用承兑汇票,前段时间收到一张13万元汇票后,依然像往常一样付货。因个人不能兑现汇票,因此谷某某挂靠宁夏某公司兑现,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这已是约定俗成的惯例。当谷某某准备承兑时,却被银行止付,并告知这张汇票被青山区人民法院冻结,随后宁夏公司接到青山区法院传票及诉状,上手背书人浙江公司起诉要求宁夏公司返还汇票,理由是其将汇票丢失,宁夏公司拾得了汇票,汇票出票人是包头公司,因此诉讼管辖为青山法院。

谷某某请求我代理宁夏公司办理该案,接受委托后,进一步了解案情得知,虽然汇票背书人只有两个,但实际汇票经手四人,由浙江公司背书后交给公司业务员陶某某,谢某某谎称可以兑现骗取了陶某某的汇票,谢某某将汇票交付闫某某,闫某某购买谷某某煤炭后将汇票交付谷某某,谷某某挂靠宁夏公司兑现。浙江公司没有得到对价,因此起诉宁夏公司要求返还汇票。了解情况后,我当即和谷某某去宁夏某公安局调取了陶某某报案笔录及谢某某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没有认定谢某某诈骗罪,认为属于民间债务纠纷。

开庭时浙江公司的诉讼理由是其汇票丢失,并强调谷某某等个人流转汇票违法。针对其主张,我提出浙江公司虚构事实,汇票并未丢失,首先浙江公司汇票丢失没有报案及挂失止付,时隔两个月才挂失止付,不符合常理;其次有宁夏某公安局笔录是在挂失止付前,证明汇票是浙江公司业务员将汇票交付谢某某,且诈骗罪不成立,同时证明汇票并未丢失;再次汇票上有浙江公司背书转让公章,丢失的汇票怎么会背书转让呢?因此浙江公司声称汇票丢失理由不成立。谷某某等人虽然在流转汇票时违反法律规定,但也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并不影响汇票承兑。本案经过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前后三次开庭,最终法院驳回浙江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我方胜诉的关键是诉争汇票背书连续,且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辞辛苦千里取证,证明了对方虚构事实。浙江公司败诉的原因,我认为是起诉的理由出现问题,谁主张谁举证,浙江公司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三次开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汇票丢失,因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浙江公司如果根据该条规定,多做些准备工作,也许会有不一样的诉讼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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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王春萌
  • 执业律所: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502*********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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