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南宁律师 > 胡钦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作者:胡钦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9 浏览量:0

(2013)青民一初字第**号
民事相关>>婚姻家庭 (2013)青民一初字第**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3-07-31 黄**


原告庞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身份证号码:45272919690211****。 委托代理人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身份证号码:45272919730930****.
第三人庞某2,男,1998年4月3曰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身份证号码: 45272919980403****。
法定代理人庞某,男,I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身份证号码: 45272919690211****,系庞某2的父亲。
第三人庞某3(曾用名庞*新),男,1936年6月6曰出生,汉族,
住广西巴马县巴马镇,身份证号码: 45272419360605****。
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庞某诉被告刘某、第三人 庞某2、庞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 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査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的3年7月30日经 本院调解离婚,第三人庞某2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第三人庞*新系原告庞某的父亲,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庞圳峻、庞某3共有位于 广西巴马县巴马镇内自建房(邕房权证 字第**号),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庞某2共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邕房权证字第01868596 号),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存款125800元。因原、被告双方离婚析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财产。
另查明,根据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巴马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显示第三人庞某3曾用名庞*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广西巴马县巴马镇内自建房(邕房权证字第200101054号)中除第三人庞某2、庞某3的份额外, 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归原告庞某所有,由原告庞某补 偿200000元给被告刘某;
二、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 (邕房权证字第01868596号)中除第三人庞某2的份额外,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归原告庞某所有,由原告庞某补偿 100000 元给被告刘某,该房屋余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庞某自行承担:
三、上述第一、第二项中原告庞某应补偿被告刘某的300000元支 付方式为:由原告庞某于民事调解书生效后5曰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给被告刘某250000元,剩佘50000元分三年付清,即2014年12月 30曰前支付15Q0Q元,2015年12月30曰前支付15000元,2016年12 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如任何一笔约定款项逾期达五天以上,原告庞某需支付给被告刘某该笔约定款项20%的违约金;
四、因离婚析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庞某承担,被告刘某应配合原告庞某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如被告刘某逾期六十曰不履 行其配合义务,则应支付相当于相关房产市场价值10%的违约金;
五、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户名为庞某, 账号为62220221020********的账户内存款125800元归原告庞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01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庞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 曰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黄**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叶**

胡钦律师

胡钦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广西荣楷律师事务所

137-6861-7880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