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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东莞

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劳动纠纷

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陈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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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海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1-10-25 10:16:58 稿件来源 作者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一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30

原告陈海源,男,汉族。

委托代理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责杨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叶沛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海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东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昭永独任审判,于20111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源的委托代理陈俊、被告联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叶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102513时,司机范晓婷驾驶粤S3A772号轿车从英勤村出发沿英勤村道往水口圩镇方向行驶,行经英勤村道与S120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未让在S120线上直行由司机陈进辉驾驶的粤M48441号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粤M48441号二轮摩托车与粤S3A77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范晓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进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赔偿了陈进辉损失共计92990.89元和支付了粤S3A772号轿车的维修费716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伤者陈进辉的损失24392.27元和粤S3A772号轿车的维修费7167元,合计31559.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伤者事发至今仍未进行拆内固定,该费用不应被支持。二、部分门诊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08102513时,司机范晓婷驾驶粤S3A772号轿车从英勤村出发沿英勤村道往水口圩镇方向行驶,行经英勤村道与S120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未让在S120线上直行由司机陈进辉驾驶的粤M48441号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粤M48441号二轮摩托车与粤S3A77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范晓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进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伤者陈进辉被送往梅州市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081025日至20081118日,住院2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0204.9元和门诊医疗费3391.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陈进辉全部的医疗费。被告质证对门诊费发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梅州市民医院于20081220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陈进辉的伤情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2、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3、右头面部皮肤挫擦伤。出院建议1、功能训练,定期复查;2、遵嘱用药,避免右手右下肢负重;3、骨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4、住院期间陪护2/天。原告根据上述医嘱支付了伤者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提交范晓婷出具的说明书和陈进辉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委托范晓婷代为向伤者陈进辉支付了赔偿款共计92990.89元。

S3A772号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发生维修费7167元。被告质证予以确认。

S3A77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联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59日至200958日,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2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限额是180000元。该车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当事在庭审中确认本案的保险单适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一》”)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二》”),并对该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保险条款一》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规定“保险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陪……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条款二》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收条、汽车配件费发、维修费发、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说明书、保险条款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伤者陈进辉相对于S3A772号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保险条款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联保东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已经支付伤者陈进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70%伤者陈进辉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0204.9+门诊医疗费3391.2=33596.1元。2、后续治疗费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伤者陈进辉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此费用是必然需要发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陈进辉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1250元。以上费用共计44846.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0000元后,超过部分即34846.1元,应由被告联保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24392.27元。

S3A772号轿车发生维修费7167元,有相应的维修费发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一》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联保东莞公司应该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根据《保险条款一》第八条的规定,粤S3A772号轿车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故被告联保东莞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维修费6450.3[7167元×(1-10%]

综上,被告联保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30842.57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海源30842.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4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87元。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诉讼费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昭永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何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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