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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陈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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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01号原告刘苏仔诉被告邹三军、黎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时间:2012-11-27 13:52:49 稿件来源:虎门法庭 作者: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01

原告:刘苏仔,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三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黎淑青,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刘苏仔诉被告邹三军、黎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3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雅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5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苏仔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邹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苏仔诉称:2011325日,被告邹三军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后原告依约借款33000元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邹三军与被告黎淑青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返还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3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234元(自201214日暂计算至201234日,利息按每月4.9%计算,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月4.9%计算,自201214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邹三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属实。借款是用于被告邹三军经营东莞市福光高科技节能有限公司生意周转,由于现阶段经营出现问题,造成对借款的拖延返还,被告愿意返还借款给原告,但希望能与原告协商确定还款时间。

被告黎淑青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三军与被告黎淑青于1992222日登记结婚。2011325日,原告与被告邹三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3000元给被告邹三军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325日起至2011423日止,后双方约定借款续期至201214日,借款利息按每月4.9%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3000元,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本金,自201214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被告邹三军称,案涉借款是用于其公司的生意周转,与被告黎淑青无关,因此,黎淑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邹三军未能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黎淑青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邹三军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邹三军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邹三军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邹三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被告黎淑青又缺席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邹三军与被告黎淑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3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4.9%计算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以3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14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三军、被告黎淑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苏仔返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1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苏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3元,由被告邹三军、黎淑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段雅荣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欧凯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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