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炬律师

殷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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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殷炬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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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法民初字第00ⅩⅩⅩ号

 

 

原告: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 39号都市广场1001室。

负责人:廖毅,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殷炬,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ⅩⅩ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ⅩⅩⅩ镇ⅩⅩⅩⅩ。

法定代表人:李ⅩⅩ,经理。

被告:李ⅩⅩ,男,19ⅩⅩ年Ⅹ月Ⅹ日生。汉族,住重庆市ⅩⅩ区ⅩⅩⅩⅩ号4幢ⅩⅩⅩⅩⅩ,公民身份号码 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

被告:王Ⅹ,  女,19ⅩⅩ年Ⅹ月Ⅹ日生,汉族,住北京市ⅩⅩ区ⅩⅩⅩⅩⅩ1号,公民身份号码 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ⅩⅩ,重庆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特别授权。


以上三坡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ⅩⅩ,重庆ⅩⅩ律师亊务所律师,执业证号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君融侓师事务所诉被告重庆ⅩⅩ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ⅩⅩⅩ公司 )、李ⅩⅩ,王Ⅹ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章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殷炬,三被告共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ⅩⅩ、向Ⅹ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君融律师車务所诉称,2012109日,被告因与案外人ⅩⅩⅩ(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一审诉讼并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按新兴栈(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起诉金额(130万元)与实付金额差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现该案已经调解结案,被告实付金额为55 万元,按约定应付75 000元律帅代理费。但是截止2013 1130日被告仅支付42 000元侓师代理费,拒不支付余款 33 000元。因案件承办人已经由重庆红刚律师务所转至原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与原告于20131225日签订《债枚转让协议》,约定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将上述债权转让至原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3 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3 11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交付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4、被告李彦达、王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ⅩⅩⅩ公司辩称,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未向被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对原告提交的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承诺真实性不认可,被告ⅩⅩⅩ公司从未与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的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当时口头约定的律师费是42 000元,且被告ⅩⅩⅩ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李ⅩⅩ、王Ⅹ辩称,原告举示的被告ⅩⅩⅩ公司银行往来明细表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二被告与ⅩⅩⅩ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具备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不应对ⅩⅩ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927日,本院立案受理的ⅩⅩⅩ(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诉重庆ⅩⅩ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ⅩⅩⅩ(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起诉ⅩⅩⅩ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利息共计130多万元,ⅩⅩⅩ公司于 2012109日出具委托书,委托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殷炬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20131016 日,本院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162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重庆ⅩⅩ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ⅩⅩⅩ(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5万元。

201311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4000元至原告代理人殷炬账户。20131225日,原告与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将委托代理费33000元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交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承诺(2012 1128日)各一份,其中,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第四页盖有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与重庆ⅩⅩ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第一条载明“乙方(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重庆ⅩⅩ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殷炬为甲方因与ⅩⅩⅩ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第五条载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按被起诉金额与实付金额差额的10%”。原告提交的承诺 (20121128日)盖有重庆ⅩⅩ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内容为“我公司与ⅩⅩⅩ(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的2012 九法初字第1162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已委托殷炬律师代理。 我公司同意按ⅩⅩⅩ(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起诉金额与我公司实际支付金额的差额的10%支付殷炬律师代理费,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4 000元,余款待本案结案后按承诺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承诺(201211 28日)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从未与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签订过书面委托合同。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承诺 (20121128日)中被告ⅩⅩⅩ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经双方质证,一致同意将(2013)九法民初字第11626号案卷中ⅩⅩⅩ公司提交的委托书(2012109日)作为鉴定样本。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6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2014 鉴字第0470-1),载明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加盖的ⅩⅩⅩ公司红名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0121128日的承诺中加盖有ⅩⅩⅩ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再查明,被告李ⅩⅩ与王Ⅹ系夫妻关系,其中李ⅩⅩ系澳瑞格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王Ⅹ系澳瑞格公司监事。被告ⅩⅩⅩ公司的东亚银行和中信银行账户多次转款至被告李ⅩⅩ、Ⅹ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承诺 (20121128日)、(2013)九法民初字第11626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往来明细表、结婚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ⅩⅩⅩ公司与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律师服务费如何约定。首先,根据(2013)九法民初字第11626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双方对被告ⅩⅩⅩ公司与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律师服务费的约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2014鉴字第0470-1 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即使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承诺(20121128日)中加盖的ⅩⅩⅩ公司红名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也不能说明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承诺(20121128日)中ⅩⅩⅩ公司印章系被告ⅩⅩⅩ公司所盖,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约定,仅是口头约定律师服务42000元且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相反,根据 (2014鉴字第0470-1号)鉴定意见书,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承诺(20121128日)中ⅩⅩⅩ公司印章与(2013) 九法民初字第11626号案件中出具的委托书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所盖,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ⅩⅩⅩ公司与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律师服务费约定为按被起诉金额与实付金额差额的10%支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ⅩⅩⅩ公司已经支付律师服务费42 000元,故被告ⅩⅩⅩ公司还应支付33 000元(130万元-55万元)×10%-42000元。另被告ⅩⅩⅩ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已知晓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已经将33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该债权对被告ⅩⅩⅩ公司发生效力,被告ⅩⅩⅩ公司抗辩不能成立。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11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迟延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案件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表是年1114日,故应从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311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另,原告提交的ⅩⅩⅩ公司东亚银行和中信银行往来明细表上盖有两个银行业务公章,符合证据相关要求,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该证据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李ⅩⅩ、王Ⅹ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ⅩⅩ、王Ⅹ对被告ⅩⅩ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问题补充证据后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ⅩⅩ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3 000元;

二、被告重庆ⅩⅩ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从201311 15日起以33 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

三、被告重庆ⅩⅩ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鉴定费2000;

四、驳回原告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李ⅩⅩ、王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保全费350元由被告重庆ⅩⅩ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ⅩⅩ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给付本判决款项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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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殷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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