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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继承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而请求离婚的,可否得到法院支持?

来源:余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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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规则解读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案件审理要览

 

    案件来源:参见《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王林清、杨心忠、赵蕾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版第305页。

 

    1基本案情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现在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与家庭其他成员关系紧张,影响到了夫妻的感情。2006年双方结婚以后,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胎儿打掉,侵害了原告的生育权,所以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经济及精神赔偿金共5万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慎重考虑,到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

 

1)原告与被告离婚;

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及登记结婚情况属实,婚后没有子女。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怀孕时原、被都不知道,检查出来已经3个月了,因为医生检查出被告有先兆流产的迹象,后来被告只能做了手术。

 

    2、审理要览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规则适用

 

    1、 生育权问题

近年来,随着人们权利意识日渐增强,对自身权益的关切和保护有了较大的发展,新型权利不断产生。“生育权”就是权利意识蓬勃发展的一个产物,且一度成为法学界十分热门的话题。但是,何为“生育权”,生育权的主体、内容是什么等问题,至今尚无定论。笔者认为,要给生育权定义,就必须解答何为“生育”和何为“权利”这两个问题。从字面意义来看,所谓“生育”就是生殖和养育,而“权利”显然不易定义,它可以从各个角度定义。在“生殖”和“养育”中,养育既是一种权利,更多的却是一种义务,而且对未成年子女养育的权利和义务已为我国多部法律所规定。而“生殖”这个权利,却因为法律规定得不明确和不一致,使我国学界至今众说纷纭。根据法理学法律概念的定义方式,结合实践中发生的生育权纠纷,笔者认为,生育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的是否生育以及生育的时间、数量、间隔以及生育方式的自由选择等的基本权利。

 

对于生育权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属于身份权,且属于身份权下配偶权的一个子权利。该观点的实质在于,只有结婚的夫妻才享有生育权。反对生育权属于身份权观点的学者,大多依据《婚姻法》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之规定反驳生育权并非身份权。但仔细思考,这种反驳理由也不充分,《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只能说明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权利受到保护并不以父母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并不能当然就否认生育行为必须以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有的学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他们指出,即使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单身女性也有合法生育权,生育权的性质也应是一种人格权。

 

还有学者认为,对生育权的探讨,不能局限于私法层面,而必须上升到政府与公民关系的层面,上升到宪政和基本权利的高度来认识生育权是基本人权,并主张生育权入宪,才能实现对生育权的更好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公法和私法的综合层面考究生育权的性质,生育权不仅仅是私法上的权利问题,也是一个公法上的权利问题,将生育权拘泥于私法上的身份权或人格权问题,有失偏颇。中止妊娠是女方正当的人格自决权,是女方的生育权的体现,不能认为是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权,对于以此提起诉讼和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2、女性拒绝生育造成感情破裂时的救济途径

 

在承认女性为生育权的主体后,如果出现女性坚持不生育,而男方想生育的愿望不能满足时,如何从法律上完善对男性的保护又成为一个问题,如果法律不针对这种情形对男方予以救济,显然也是不公正的。为此,笔者认为,应对女性拒绝生育时的男方起诉离婚制度进行完善,将因是否生育发生的纠纷确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之一。在夫妻间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协商解决,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应明确规定可以通过离婚的方式解决生育的愿望问题。但是,在妻子恶意终止妊娠或者拒绝生育的情况下,妻子的不生育权与丈夫的生育愿望发生冲突时,法律不能强行裁决女方应不应该生孩子,只能采取排除障碍实现权利的方法,即解除婚姻的办法,使受侵害的一方可以通过与他人重新缔结婚姻的方法实现生育权。憾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离婚的法定要件,并未将拒绝生育导致感情破裂作为诉请离婚的法定要件,这也就造成之前的司法实践出现针对类似的案例,作出迥然不同判决的情况。

 

笔者认为,如果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达不成协议并导致感情破裂的,可以判决离婚。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就弥补了这方面的规定。从该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而《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见,本条司法解释将夫妻之间“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导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一种情形,将其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予以规定,能够给希望有子女而女方又不生育的男方的权利以救济,这样双方离婚后,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

 

但是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值得注意的是,从此处适用的法律语言“一方请求离婚的”来看,并未单独赋予男方以离婚请求权,不仅是男方可以请求离婚,同样女方也可以请求离婚。另外,必须是基于女性有生育能力的基础上才能适用该条文,即如果女性由于客观原因,本身不具有生育能力,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请求离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女方不愿生育,男方坚持生育的情况,而对男方不愿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的情况未作规定。实践中,也存在男方由于种种原因而缺乏生育的意愿从而阻止女方生育的情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在男女双方发生性关系而致女方怀孕后,男方不得基于其不愿意生育而强迫女方堕胎,因为既然男方与女方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这一行为已经表明其以默示的方式行使了自己的生育权,若强迫女方堕胎,则是侵犯了女性的人身权。

 

3、 裁判解析

 

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由于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当享有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故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如果夫妻在生育问题上的意见分歧最终无法协调,致使婚姻关系难以维系的,离婚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合理途径。本案中,男方想生育孩子的心情可以理解,但需要和女方协商一致,女方有权选择在一个健康的状态下生育后代,因有先兆流产的风险而选择手术是其权利。男方以侵害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考虑到女方并不是不想要孩子,双方结婚时间也并不是很长,还有机会再孕育后代,夫妻感情并未因此破裂,因此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和损害赔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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