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产权证合同纠纷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6)陕XX民初XX号
原告:王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X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实践,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初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碑林区XXXX室商品房(合同总价1300949元),并约定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在交房之日起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06年3月7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西安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登记。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交房。此后,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测量费、房产证办证费等费用,被告却借故拖延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6504.7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原告购房属实,由于原告交纳的契税等一些费用是由被告的另一合作单位收取的,而该公司一直未将款项转交被告,致使办证延迟。经询,原、被告愿意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为原告王某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全部资料提交给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逾期未予提交,另应给付原告王某违约金6505元;
二、办证所需交纳的相关费用,依照有关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其中含有原告王某已向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费用的,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已收取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三、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交,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此款给付原告王某。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任某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