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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两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作者:江晓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9 浏览量:0

案情介绍:

原告:罗某,被告:苏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2011年6月26日将在苏州展览的21件瓷板委托被告苏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托运至景德镇,被告出具运单一张。被告苏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将南昌至景德镇段的运输交由被告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在2011年7月1日,被告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提取货物。原告在托运点看到,原告托运瓷板时钉好的木架、托架全部完全散架,于是打开检查发现21块瓷板其中已经有四块破碎。


案情分析: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罗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将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是承运人的义务,瓷板破损是承运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甚至是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运输协议,由被告将原告的21件瓷器从苏州运到景德镇市。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是被告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原告委托被告运输最基本的要求。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也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在托运时,原告就已和被告说明是瓷器,并且为了运输是安全将瓷器用木板和箱子钉好包装好,符合运输的要求。原告经常在外地开展瓷器展销,在两地间运输瓷器也不是第一次了。但是,当被告苏州某运输公司委托的被告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提货时,原告在现场却看到,原告托运瓷器的外包装已完全散架,原告赶紧打开包装,还是看到21件瓷器中有四件瓷板破损。从包装瓷器的外包装木板破损情况来看,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显然没有尽到对瓷器运输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在运输中肯定是乱扔乱丢瓷器,才会造成整个木板包装完全散架的结果,被告在运输中对瓷器的破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在运单上注明的相关格式条款限制或者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其字体微小,且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也未向原告说明,且被告订立此条款未按照合同法规定遵循公平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载于苏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单的第5条格式条款:“货物丢失或损坏本公司将按所投保货物的声明价值赔偿,未投保的按每公斤5元赔偿,每件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这些条款是没有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订立的条款,是由被告单方确定的、反复适用的格式条款。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确保货物完好是被告承运方应尽的义务,货物损坏承运方当然应向托运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却在格式条款中规定,必须要求托运方另行交纳保险,否则就按“每公斤5元赔偿,每件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赔偿。交纳保险费显然加重了托运方的责任,限制、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而后面限制赔偿数额则更是减轻、限制了被告承运方的责任。
   被告苏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出运单时并没有向原告说明和解释运单中的上述条款,。原告在委托被告苏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托运21件瓷器时,被告曾说保证安全快捷将原告的瓷器运到景德镇,如有破损保证按价赔偿,所以,原告才委托被告为其运输瓷器,被告开出运单也未做相关说明,只是直接将运单交给原告说凭此单就可提货。原告因为得到被告的承诺也没有注意运单中的相关字迹,认为其不过是程序性的东西,而且其字体像蚂大小,如不是努力、特意甚至用放大镜去看也看不清楚。如原告知道被告打破瓷器只能按5元每公斤赔偿,是无论如何不会将瓷器交给被告运输,因为每件瓷器都是景德镇知名艺术家的作品,价值不菲。
   所以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被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也未向原告说明上述限制、减轻被告责任条款,此条格式条款无效。
   并且此条也违法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瓷器,对其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安全运达,破损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这也是被告承运货物的最基本义务。但是,对此项最基本义务,在格式条款中被告却拒绝承担,必须以原告另行保险,通过保险承担责任,那这样被告在合同中最基本的义务都被免除了;原告却需按约定支付给被告足额的运费,这是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被告的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因被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也未向原告说明,为无效格式条款;且被告订立此条款未按照合同法规定遵循公平原则,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三、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至某物流接收瓷器时发现在某物流公司瓷器已经破损,所以,两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四幅瓷板画为景德镇市知名艺人所绘,根据其市场价格,原告损失为50000元。
   综上,因两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50000元,两被告格式条款中限制其自身责任条款无效,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
   律师:江晓辉
   2011年11月8日


审判结果:

判决两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共计约5万余元。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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