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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假肢索赔案

作者:傅春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31 浏览量:0

[萧山交通事故律师]傅春萍律师成功处理交通事故假肢索赔案


一、案情介绍

20131319时许,被告一初××驾驶浙A××号轿车(车主为第二被告××公司)从桐庐驶往杭州路上与因故障停在道上的原告驾驶浙A××轿车相撞后,同方向行驶的刘×的浙A×与之发生碰撞造成李×严重受伤。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初××和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无责。

本案被告一初××找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傅春萍律师,委托傅律师承办本道路交通事故案。

二、原告诉请

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被告二各对原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假肢费及其修理费)等共计954693.27元的50%;二、被告二对被告一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四、被告二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法律条文

法院依照以下法律规范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四、法院判决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4000元;二、被告杭州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8928.06元;三、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0890.81元;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建议

1、在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出示了一封证明作为证据从而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的身份的事实,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还是仍然存在司法上的争议。在本案中,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法院所在地农村和城镇的标准存在较大的差距,若按城镇,则标准则是34550/年,若按农村,则是14552/年。

因国家征收而失去耕地,户籍为农村户口的受害人。举证证明住所地已纳入或者应当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只是户籍未转为非农村户口的,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有如下证据一般会被法院采纳:

1)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受害人的居住区域属城市区,并被纳入农转非安置范围;

2)在事故发生前其居所被拆迁的证明材料;

在事故发生前口粮田被征用,已丧失了农业生活的基本条件的证据材料。

本案律师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粮田已被征用,已丧失了农业生活的基本条件,证据材料符合上述第三条之规定,由此,原告可以得到更多的赔偿额,并且据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在本案中,就原告因残疾所安装的假肢,法院认为计算标准即原告所提出的以97500/*5+修理费(97500*0.05%*20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何为普通适用”?“普通适用本身不是标准,而是人民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

一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

二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

  (1)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

(2)符合稳定性” 安全性要求。不具有稳定性或者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即非适用,是否国产在所不问。

因此,就本案假肢费用而言,应当适用一般的假肢作为标准,即25000-30000/次为宜,但法院判决的费用远远超过其一般价格,因此法院在此点上的判决实有待商榷,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将每次更换假肢的价格缩减至一般水平,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加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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