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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2)杭西民初字第17**号

作者:傅春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04 浏览量:0

原告高某,女,住杭州市下城区某街道。

委托代理人:傅春萍,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男,住杭州市江干区某居住区。委托代理人王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高某与倪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倪某某由高某负责抚养,倪某自2012年7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其

独立生活止,该款项于当月15日前支付。

三、高某、倪某与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8预******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倪某享有和履行(若该合同项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地块**大型居住区*幢*单元*室房屋取得所有权,则该房屋所有权归倪某所有);

四、倪某支付高某上述房屋补偿款100000元,其中40000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支付;余款60000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4年7月5日各支付30000元;

五、高某、倪某与杭州**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签订的合同号为杭联银个房担借字第******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倪某继续履行;

六、高某、倪某在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1101.5元,由高某负担551.5元,由倪某负担550元,其中倪某负担部分于2012年7月5日前径直交纳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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