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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2012)杭萧民初字第48**号

作者:傅春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04 浏览量:0


原告王某(系死者父亲)、李某(系死者母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春萍,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被告山东省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某公司

原告王某、李某诉被告任某,被告山东省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8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两原告诉称:2012313日,被告任某(系实际车主)驾驶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某加油站地方右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后挂车碾压电动自行车上原告之子王某,造成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原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两原告因亲属王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接送尸体费、殡仪费、丧葬费、死亡赔偿619420元(30971*20年)、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死亡事故住宿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8795.4元。事发后,被告任某已支付2万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4000元,余款由被告任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60%,计266877.24元。上述合计510877.2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放弃追究王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2、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用于证实受害人王某因事故死亡;

3、医药费票据,用于证实王某抢救所支出的医药费;

4、接送尸体费、殡仪费票据,用于证实接送尸体费及尸体火化殡仪费;

5、就读证明,用于证实死者王某幼儿园及小学一直在萧山区就读的事实;

6、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汇总、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用于证实原告王某自2008年开始参加工作,单位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为非农收入来源者;

7、家属处理死亡事故误工假条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及其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时间;

8、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9、交强险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两个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总限额244000元。

上述证据12356789,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的、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均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已赔偿两原告2万元。王某所驾驶的电动车被交警部门视为机动车,其已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两原告因亲属王某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44.9元、丧葬费17865.5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合计643230.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包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任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任某的赔偿义务负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接送尸体费、殡仪费、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因本次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李某因亲属王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4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任某赔偿王某、李某因亲属王某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99615.2{643230.4-244000*50%},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179615.2元,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山东省某运输公司对任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王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交纳4454元,王某、李某负担627元;任某负担3827元,山东省某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任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王某、李某同意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陶*0一二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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