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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民间借贷律师成功案例2013杭萧商初字第160号

作者:傅春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5 浏览量:0

      摘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1231日立案受理原告任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男,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傅春萍律师。

      被告朱某,女,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朱某的配偶谢某多次向任某借款,共借款97万元。借款经任某多次催讨无果。2011年1月7日任某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加利息,共计60万元整。2011年1月30日双方经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谢某同意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2011年5月20日,任某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返还借款人民币37万元整。2011月6月23日,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谢某返还原告借款37万元。朱某与谢某于198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谢某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朱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此起诉,要求朱某返还借款97万元。在庭审中,任某以谢某已返还借款30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朱某返还借款67万元。

原告任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谢某与朱某的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谢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谢某同意返还任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合计60万元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谢某返还任某借款37万元。

被告朱某辩称:谢某与任某之间的两笔债务,已由法院分别通过判决和调解的形式进行了处理,由谢某负责清偿。在人民法院已作实质处理后,任某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要求朱某返还借款,就变成了一笔借款要求二次返还的情况,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朱某与谢某虽为夫妻,但一方面双方长期分居,另一方面谢某生前有赌博的恶习,且其中60万元的债务实际使用人为案外第三人,并非谢某或谢某夫妻。因此,本案债务均应认定为谢某的个人债务。实质上,任某无权主张朱某共同清偿或连带清偿。其中另一笔37万元的债务,谢某当时已实际归还了30万元,仅剩余7万元。要求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某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及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自2007年开始,朱某与谢某就已经分居,谢某亦有赌博恶习,其所涉债务并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个人债务;2.杭州市萧山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1份,证明谢某已经去世,并于2012年1月进行了火化。

任某、朱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任某提供的证据,朱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7万元借款中谢某已归还30万元。对此,任某表示其仅认可在总借款97万元中谢某已经返还30万元。本院对任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朱某提供的证据1,任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证明谢某与朱某并未离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还是存续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朱某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朱某与谢某自2007年开始已经分居,且谢某有赌博恶习。朱某提供的证据2,任某无异议,本院确认朱某提供的证据2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朱某与谢某于1980年5月经登记结婚,2011年12月底,谢某去世。谢某曾向任某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7日,任某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还款。2011年1月30日,经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谢某返还任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合计60万元,在同年4月底前、5月底前各返还25万元,余款10万元在同年12月底前还清。2006年10月28日、2009年4月22日,谢某又分别向任某借款10万元、27万元。2011年5月20日,任某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返还任某借款37万元。上述借款,谢某已返还任某30万元,余款67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任某与谢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谢某向任某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已经本院处理,谢某应当依照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谢某在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谢某与朱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某认为其与谢某于2007年开始即已分居,且谢某有赌博恶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谢某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现谢某已去世,任某起诉要求谢某的配偶即朱某承担还款责任,与任某曾起诉谢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不同的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任某要求朱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返还任某借款及利息合计6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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