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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庭》电视剧著作财产权遭侵犯上诉案

来源:陈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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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常州市XX区广播电视台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知民终字第2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 X,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市XX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陆XX,该台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XX,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州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XX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XX电视台)、被上诉人福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XX公司不服常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武知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119日、3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

  电视连续剧《中国家庭》(第一部)系由辽宁电视台立项、由XX公司与南京军区政治部联合拍摄的电视剧作品,电视发行许可证号为(辽)审字(2009)第006号,该电视剧的版权经南京军区政治部和辽宁电视台的声明和授权,由XX公司独家享有;20096月,XX公司曾与案外人江苏城市联合电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协议书》,授权该公司在江苏地区(南通地区除外)播映该片;200912月前后,XX公司发现XX电视台在常州市XX地区播放该电视剧,经核查,XX电视台播放行为未经XX公司授权,亦未通过案外人江苏城市联合电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属违法侵权播映。经查,XX电视台在播放该剧时,大量插播广告,从中获取巨额违法收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XX电视台对其侵权播放电视剧《中国家庭》(第一部)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2XX电视台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6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XX电视台承担。

  XX电视台一审辩称:

  1XX公司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涉案电视剧的播映权系江苏城市联合电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在江苏范围内的侵权纠纷应由江苏城市联合电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来主张权利;2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XX电视台侵权,且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即使XX电视台播映了该剧,也不存在侵权;3XX电视台没有经济损失,因为XX公司已经取得了该电视剧转让费120万元,根据著作权法40规定,XX电视台不承担赔偿责任。

  XXX公司一审辩称:

  1、虽然XXX公司转让了该剧,但是根据XXX公司与XX电视台签订的合同约定,XX电视台没有付清约定款项,因此XXX公司不承担责任,与XX电视台播放涉案电视剧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关系;2XX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系争电视剧的播映权系江苏城市联合电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在江苏范围内的侵权纠纷应由江苏城市联合电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来主张权利;3XX公司不能证明著作权受侵犯所受到损失,故赔偿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三十集电视连续剧《中国家庭》(第一部)由辽宁电视台、XX公司与南京军区政治部联合拍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号为(辽)剧审字(2009)第006号。20095月份,南京军区政治部和辽宁电视台将《中国家庭》(第一部)的版权相关权利授予XX公司,授权期限为永久。

  2009612日,XX公司与江苏城市联合电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协议书,由XX公司将《中国家庭》(第一部)在江苏地区播映权(南通地区播映权除外)有偿转让给江苏城市联合电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期限为3年,自XX公司交付母带之日起算,播映权转让费和磁带费用共计1209000元。经查,常州电视台系江苏城市联合电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约单位,与南京、苏州、无锡等其他电视台共同分摊江苏城市联合电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影视剧的费用,涉案电视剧经江苏城市联合电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XX公司购买后,常州电视台自20091217日起开始播放《中国家庭》(第一部)。

  XX电视台于20092月与XXX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XXX公司授权播出《中国家庭》(第一部),授权期限自2009121日至2010115日,转让费用15000元。后XX电视台自20091225日起播放《中国家庭》(第一部),电视剧播出时段,插播有天生三号森之源东方医院荔华医院春晖乳业汤臣倍健兰陵医院等广告,XX电视台与上述广告单位签订的合同期为一年左右,播出时段包括多个时段。诉讼中,XXX公司未提供其享有转让涉案电视剧播映权的证据,XX电视台也未向XXX公司支付转让费。

  另查明,XX电视台为县(区)级广播电视台,系独立事业单位法人,播出信号覆盖常州市除金坛市、溧阳市以外的地区,其购买其他电视剧播映权许可使用费为每集数百元至千元不等。

  XX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认为赔偿损失应参照XX电视台广告费收入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辽宁电视台与南京军区政治部及XX公司联合摄制了30集电视连续剧《中国家庭》(第一部),后南京军区政治部和辽宁电视台将《中国家庭》(第一部)的版权相关权利授予XX公司XX公司依法享有行使版权并制止侵权的相关权利。其后,XX公司将《中国家庭》(第一部)在江苏地区播映权(南通地区播映权除外)有偿转让给江苏城市联合电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未约定由江苏城市联合电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对江苏地区的侵权行为采取措施,故XX公司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XX公司对《中国家庭》(第一部)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播放其作品。XX电视台虽提供了XXX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双方订立的合同,但XX电视台及XXX公司均未能提供XXX公司享有《中国家庭》(第一部)的播映权且可转让播映权的证据材料,现XX公司明确否认XX电视台及XXX公司享有涉案电视连续剧的播映权,而XX电视台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其播映涉案电视连续剧也未经江苏城市联合电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及常州电视台许可,故XX电视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XX电视台的行为侵犯了XX公司就讼争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而本案中XX公司主张XX电视台侵犯其广播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XX公司未能提供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的相应依据且主张法定赔偿;至于其主张的XX电视台播出涉案电视剧时段插播的广告收入,该部分广告系长期广告,并非XX电视台因上述广告企业特约点播涉案电视剧而承揽。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许可使用费以及XX电视台主观过错、涉案电视剧的收视范围、XX电视台播放涉案电视剧晚于常州电视台、XX公司为维权可能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40000元;

  (二)驳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9800元,XX公司负担9147元,XX电视台负担653元。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1、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畸低,且赔偿数额依据于法有悖。XX公司为涉案讼争的电视剧投资近千万,拍摄一年才完成。因收视率较高而已拍摄续集。一审的判决显然没有兼顾社会效益。被上诉人XX电视台侵权时插播1627则广告,广告收入应视为其违法所得,一审判决未予考虑,没有进行全面审查。2、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要求XX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有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XX电视台二审辩称:

  1XX公司通过向江苏城市联合电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涉案电视剧在江苏地区的播映权,本案中其已无损失可言。而答辩人XX电视台正常购片价格仅15000元,一审判决数额已是加倍处罚了。答辩人XX电视台插播的广告均为长期合同,且在多个栏目中播放,并非涉案电视剧带来的。2XX公司要求答辩人赔礼道歉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

XXX公司二审辩称:

  1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作品类型、知名度、许可使用费及侵权主观过错、涉案电视剧的收视范围等因素,其判赔数额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要求XX电视台公开道歉的诉请与法不悖。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XX公司系涉案电视剧《中国家庭》(第一部)的合法著作权人,其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XX电视台未经许可,擅自公开播映电视剧《中国家庭》(第一部),构成了对XX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确定,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当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时,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XX公司无法明确其实际损失数额,也不能明确XX电视台的违法所得数额,但主张判决赔偿时应当参照XX电视台在播映涉案电视剧时插播广告的收入。XX公司认为XX电视台在播映涉案电视剧时插播了1627则广告,并提供了DVD光盘予以证明。但该DVD光盘系XX公司自行制作,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XX电视台仅认可插播了6家广告,且据其提供的广告合同,能够证明这些广告均系其长期合作项目,而非播映涉案电视剧的特约广告,因此,不能把这些广告的全部收入视为XX电视台播映涉案电视剧的违法所得。虽然涉案电视剧有一定的知名度,但XX电视台作为区级电视台,其收视范围相对较小,一审判赔时已综合考虑了常州地区分摊涉案电视剧的比例等各种因素,其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

  关于XX电视台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问题。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人放映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赔礼道歉,但应根据实际情况。本案中,XX电视台擅自播映电视剧《中国家庭》(第一部),侵犯了XX公司的著作财产权,但没有证据显示XX电视台的侵权播映行为造成了著作权人XX公司名誉、商誉的损毁。故一审判决没有支持XX公司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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