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常超律师

邓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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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民事答辩状

来源:邓常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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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xxxx,男,x年x月3日出生,住xxxxxx  

 答辩人因与原告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对于从原告处借款x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答辩人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方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时期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

二、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利息xxxxx.00元不予认可,答辩人在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xxxxx.00元,同时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答辩人恳请法庭能够依法予以确定利息金额,对此答辩人依法提出三点意见。

1、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合法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 双方虽然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为月支付金额为xxx.00元,即月息利率xxx%,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56%(即月息为0.546%),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案约定月利率则最高为0.546%×4=2.18%,月利息额为2180元,年利息总额为2180×12=26160元。因此,答辩人对于双方约定期间内的利息已足额支付并结余为xxxx元,

2、原告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期间的利息要求支付明显无依据。答辩人与原告在借据中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金额及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作出了约定,并未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支付作出约定。

3、原告主张要求的逾期后利息,答辩人认为对于逾期后的利息支付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合法。借款及利息约定期间届满后,原告依然以借款合同约定期间的高额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要求支付利息,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于对约定期间内利率争议的处理,但它仍包含和适用于逾期利率的计算因此,《意见》124条立法原意本身就包括了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约定的逾期利息。所以说,以银行基准利率来支付逾期借款利率最为合理、科学和简便,而且能与现行法规保持一致。

三、答辩人对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的违约金xxxx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无约定,其主张无约定的事实根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其主张也于法无据。

四、原告方主张讨要借款所产生的各种费用xxxxx元,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其也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愿予以归还,逾期后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金额,对于其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请求,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此  致

xxx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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