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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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郑州市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财产分割纠纷典型案例1

来源:陈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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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郑州市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财产分割纠纷典型案例1---来源于人民法院网公开发布的判例

案情概要:郑州市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到千家万户,拆迁安置过程中发生财产分割纠纷非常普遍。本案涉及到离婚又涉及到拆迁安置补偿的财产分割问题,比较复杂,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对这类纠纷具有指导意义。
    原告婚后户口迁入郑州某城中村,并出资对老宅全部翻新扩建。在之后的城中村拆迁改造中,原告代表家庭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四年后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写有“婚后其余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安置房建好后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经过本律师艰苦细致的工作,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请,达到了预期效果。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20125号
    原告曹某某,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丁楼村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
    被告毛某某,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某某号。
    被告王某某,女,194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丁楼村某某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陈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郑州市高新区丁楼村村民。200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8日,原告户口迁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
乡丁楼村某某号。2006年11月,由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共同出资,将原住房拆除并翻建为楼房。2012年9月丁楼村拆迁,原告与郑州市高新区丁楼村拆迁补偿安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协议离婚。2016年9月拆迁安置房建成,被告毛某某隐瞒原告领取了钥匙,并拒绝将房产交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涉案拆迁安置房屋进行析产。房屋位置分别为:某某城3号楼1单元28层101室(92㎡)、102室(92㎡)、8号楼1单元10层62号(62㎡)、9号楼2单元18层201室(128㎡)、202室(128㎡)。该五套房总面积502㎡,原告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67.3平方米。上述房屋均由被告毛某某领取钥匙并实际控制,请求被告毛某某将上述房屋原告应得部分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五套房屋不是二被告的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还包括有被告毛某某和其前妻的儿子毛某某、儿媳李某某以及孙子毛某某的房屋。离婚的时候原告已经把补偿款全部拿走,大概77万元。离婚的时候已经考虑到这个因素,所以离婚协议上明确写上婚后财产已分割完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丁楼村某某号。被告王某某户口也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丁楼村某某号。被告毛某某的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某某号。
    2012年9月9日,某某管区丁楼村村民委员会发布《关于丁楼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的通告(第4号)》,载明:本方案适用范围为按照丁楼村村规民约享受村民待遇、履行村民义务的人员。搬迁安置办法为对本村现有合法宅基地、长期居住并享受村民待遇的家庭,按每证(宅)400平方米予以安置;宅基地持证人有独生子女的,在享受400平方米安置房的基础上,每证(宅)再分配60平方米安置房;姑娘出嫁后因离异、丧偶回迁,并享受村民待遇的,可分配60平方米安置房。 
    2012年9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户主)某某管区丁楼村村民委员会、某某管区丁楼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为甲方,签订《枫杨管区丁楼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按照4号通告规定,搬迁户乙方符合通告第三条第1款的每宅应安置400平方米条件,同时本户还符合第三条第款条件,应再安置60平方米,共应安置460平方米。经搬迁工作组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各项奖补款扣除安置房房款后余额为770804.85元。庭审中原告称拆迁时该宅基地上的户籍人员只有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被告毛某某称拆迁是按宅基地证对家庭成员的安置,其代理人称拆迁时毛某某户口是否在村里不清楚,现在其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毛某某、儿媳某某、孙子毛某某户口均在村里,但何时迁回,拆迁时是否在村里不清楚。
    2017年9月13日,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曹某某一户第一期分房共分安置房500平方米。《枫杨管区丁楼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由曹某某一人与枫杨管区丁楼村村民委员会及枫杨管区丁楼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署”。
    原告提交的《丁楼村1组安置房屋第一批分配表》显示姓名为曹某某,安置总面积为460。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5日的《丁楼村回迁安置房房号确认表》显示现场抽取的安置房5套,合计建筑面积约502平方米,具体如下:3栋1单元28层101号,建筑面积约92平方米;3栋1单元28层102号,建筑面积约92平方米;8栋1单元10层62号,建筑面积约62平方米;9栋2单元18层201号,建筑面积约128平方米;9栋2单元18层202号,建筑面积约128平方米。李某某、被告毛某某在该房号确认表上户主处签字。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房屋由被告毛某某领取钥匙并控制。被告毛某某称上述房屋由家庭成员共同控制。
    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在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财产分割部分约定为:1、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某某门5号楼23层2306的房产归女方所有。2、男方于离婚后一个月内支付女方二十五万元整,婚后其余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庭审中原告称离婚协议中所记载的“婚后其余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是按民政局要求写的,因为当时安置房尚未建成分配,双方均不享有对安置房屋的财产权益,也无法分割,故当时所处理的共同财产并不包括拆迁安置房。被告毛某某称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已同意放弃安置房,故被告才同意补偿款由原告领取,将某某路的房屋给原告,并支付其二十五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拆迁补偿款770804.85元由其领取,但称所拆的房屋是其与被告毛某某婚后共同出资对老宅进行翻建的。原告并称其用该补偿款购买了离婚协议上所写的位于某某路的房屋。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有其与郑州市某某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先行交付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原告向郑州市某某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购“某某门”小区5号楼23层06号房屋,总价为572649元。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其已付房款515384元。庭审中被告称该房屋不是用拆迁补偿款所购买。
    现原告请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屋,并由被告毛某某向其交付相应房屋,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拆迁通告1-4号、离婚证、丁楼村1组安置房屋分配表、枫杨办事处回复函、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枫杨村回迁安置房房号确认表复印件各一份、户籍证明二份、某某门房屋先行交付协议一份、收据三份,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有房屋翻建备料、用工凭证一组,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有录音光盘一份,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将其户口迁入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
乡丁楼村某某号。2012年9月17日,原告作为户主与枫杨管区丁楼村村民委员会、枫杨管区丁楼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枫杨管区丁楼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提交的《丁楼村1组安置房屋第一批分配表》均显示拆迁分配安置房屋460平方米,原告提交的枫杨办事处回复函显示有原告一户第一期分房共分安置房500平方米,原告提交的《丁楼村回迁安置房房号确认表》显示安置房屋面积合计为502平方米。因拆迁时原告户口在郑州高新区丁楼村,其符合拆迁政策,属于安置对象,故就根据宅基地所分配的安置房屋,原告有权作为家庭成员主张分得相应份额。
    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记载有“婚后其余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庭审中被告毛某某称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已放弃拆迁安置房。原告称双方离婚时拆迁安置房尚未建成分配,不具备分割的条件,故离婚时对此并未涉及。因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安置房分配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时,该安置房屋尚未分配,并不具备处分的条件,且根据拆迁公告及拆迁协议可知,丁楼村系按照“每宅应安置400平方米”的政策分配安置房,该安置房应归符合安置政策的家庭成员所共有。拆迁时原告户口在丁楼村,并由其与村委会及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其享有分配该家庭共同财产中相应份额的权利,该部分份额并不等同于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虽双方离婚协议记载有“婚后其余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但并不影响原告基于拆迁政策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其的安置房屋份额。
    原告与丁楼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记载有“按照4号通告规定,搬迁户乙方符合通告第三条第1款的每宅应安置400平方米条件,同时本户还符合第三条第款条件,应再安置60平方米”,第4号拆迁公告记载有“宅基地持证人有独生子女的,在享受400平方米安置房的基础上,每证(宅)再分配60平方米安置房”,后原告家庭实际分配安置房屋面积为502平方米。除每宅应安置的400平方米房屋外,其余部分的房屋系基于家庭成员的特殊身份情况所分配,故该部分房屋面积不应计入作为分配家庭成员各自安置房份额的基数。因原告符合拆迁安置政策,故其作为该宅基地的使用人,有权就基于宅基地所分配的400平方米安置房主张分割相应份额。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与被告王某某户口位于丁楼村,其要求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得安置房屋并无不当。经计算原告应分得安置房面积为133.3平方米。庭审中原告同意分得的房屋位置按实际情况处理,故按照安置房屋的实际分配情况及具体面积,本院酌定原告分得位于9栋2单元18层202号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称房屋钥匙由被告毛某某持有,并由其控制房屋,请求由被告毛某某向原告交付房屋。因原告提交的《丁楼村回迁安置房房号确认表》户主部分有被告毛某某签字确认,故原告该请求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分得安置房面积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毛某某称本案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还包含有其与前妻的儿子毛某某、儿媳李某某、孙子毛某某的部分。因被告毛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在拆迁前户口位于丁楼村,符合相应安置政策,且拆迁协议中所记载的领取过渡费的人员仅为一人。故被告毛某某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宅基地分配的丁楼村安置房中的其中一套面积128平方米的房屋(9栋2单元18层202号)交付给原告曹某某居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二O一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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