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成功案例之1
来源:陈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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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律师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成功案例之1 ---来源于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1 5)二七民二初字第4 4 1 1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楼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生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某乡某村某号。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下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 O 1 5年上半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 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为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胡某某,借款金额5 0 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八厘,还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每月一付。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 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约定利息2 7 0 0 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 0 0 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4份;2、借据4张;3、付款通知书4份:4、银行交易明细11份;5、委托书2份;6、企业基本信息l份:7、代理费发票1张。
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某某,分别于2 0 1 5年4月2 5日、6月1 3日、6月2 3日、7月1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 O 0 0 0 0元、1 0 0 0 0 0元、l 0 0 0 0 0元、2 0 0 0 0 0元,共计5 0 0 0 0 0元,借款利率均为月息一分八厘,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利息每月结算一次。被告逾期还款,按千分之二/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已支付的款项、解决争议的律师费等。被告胡某某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5 0 O 0 0 0元及利息2 7 0 0 0元;
二、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自2 0 1 5年7月2 5日至9月1 2日以1 0 0 0 0 0元为基础、自2 O 1 5年9月1 3日至9月2 2日以2 O O 0 0 0元为基础、自2 O 1 5年9月2 3日至9月3 0日以3 O 0 0 0 0元为基础、自2 0 1 5年1 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5 O 0 0 0 O元为基础);
三、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 0 0 O O元;
四、被告胡某某对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 3 3 0元,由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 宋 琳
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1 5)二七民二初字第4 4 1 1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楼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生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某乡某村某号。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下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 O 1 5年上半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 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为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胡某某,借款金额5 0 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八厘,还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每月一付。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 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约定利息2 7 0 0 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 0 0 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4份;2、借据4张;3、付款通知书4份:4、银行交易明细11份;5、委托书2份;6、企业基本信息l份:7、代理费发票1张。
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某某,分别于2 0 1 5年4月2 5日、6月1 3日、6月2 3日、7月1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 O 0 0 0 0元、1 0 0 0 0 0元、l 0 0 0 0 0元、2 0 0 0 0 0元,共计5 0 0 0 0 0元,借款利率均为月息一分八厘,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利息每月结算一次。被告逾期还款,按千分之二/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已支付的款项、解决争议的律师费等。被告胡某某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5 0 O 0 0 0元及利息2 7 0 0 0元;
二、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自2 0 1 5年7月2 5日至9月1 2日以1 0 0 0 0 0元为基础、自2 O 1 5年9月1 3日至9月2 2日以2 O O 0 0 0元为基础、自2 O 1 5年9月2 3日至9月3 0日以3 O 0 0 0 0元为基础、自2 0 1 5年1 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5 O 0 0 0 O元为基础);
三、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 0 0 O O元;
四、被告胡某某对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 3 3 0元,由被告郑州某某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 宋 琳
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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