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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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519号

来源:王炜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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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绍民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服务中心。
    负责人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炜,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晓鋆,浙江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服务中心、柴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炜、上诉人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柴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初八)到原告某服务中心工作,工种为洗车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15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在关闸时发生触事故,即送往诸暨市山下湖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出血脑梗塞、击伤、心律失常、房颤、心包炎术后。出院后继续在诸暨市东和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25380.6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926.54元,均由被告柴某某支付。2010年9月2日,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11月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人体损伤为七级伤残。2011年7月20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的人体损伤为七级伤残。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10]第9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被申请人某服务中心支付申请人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00558.99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柴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某服务中心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治疗的疾病脑梗死及人体伤残与触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柴某某的脑梗死及其所致七级伤残与本次“触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触因素在脑梗死的损害后果中所占责任程度拟为30%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劳动者因工作事故诱发自身疾病致残,用人单位应如何赔偿的问题。被告柴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触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但该事故造成被告击伤的症状不明显,主要疾病为出血脑梗塞,根据鉴定,脑梗塞实为被告自身潜在的心血管疾病(心包炎手术史、房颤史、椎动脉内径偏细)显现的病理过程,脑梗死及其所致七级伤残与触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触因素在脑梗死的损害后果中所占责任程度拟为30%左右。而工作中因自身疾病突发致残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支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构成人体七级伤残由工伤与自身疾病相结合所致。被告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考虑其自身疾病因素由原告按比例承担。医疗费部分,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使被告无法享受到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对被告支出的在职工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应全额承担计22454.15元,超出职工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按30%的比例承担计877.96元。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护理费1957.54元;3、一次伤残补助金18000元;4、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24952.50元;5、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4952.5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7、伤残鉴定费280元,上述款项共计78032.54元,原告按30%比例承担23409.76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继续治疗费、针灸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每月护理费,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因该费用为被告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故不予支持。二是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二倍工资。本案被告自2008年2月14日入职,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应为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被告应在一年内即2010年2月13日前申请劳动仲裁,现于2010年11月29日提出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主张发生工伤的医疗期间时效中止,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柴某某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是关于社会养老保险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被告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9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损失,予以支持。赔偿数额确定为原告应缴而未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614.85元(1105元×17%×5个月+1230元×17%×12个月+1296元×15%×6个月)(按08年2月至6月,08年7月至09年6月,09年7月至12月分别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某服务中心与被告柴某某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某服务中心支付被告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鉴定费等共计46741.8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某服务中心赔偿被告柴某某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9日期间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损失4614.8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告柴某某其余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服务中心负担。
    上诉人某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柴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触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但该事故造成柴某某击伤的症状不明显,主要疾病系其自身潜在的心血管疾病显现的病理过程,脑梗死及其所致七级伤残与触事故无直接因果首级,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柴某某支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构成人体七级伤残由工伤与自身疾病相结合所致,其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考虑其自身疾病因素由某服务中心按比例承担。故原判对医疗费计算有误,由某服务中心承担部分应为7624.21元,而非23342.1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绍诸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改判某服务中心向柴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只需7624.21元;请求判令柴某某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并针对上诉人柴某某的上诉主张,答辩称:本公司在一审中请求对柴某某伤情进行因果关系比例的鉴定,是为了查明案情所需,原审法院准许鉴定申请并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裁决是合法的。柴某某主张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结论进行裁判,不符合事实。对于赔偿问题,柴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数额高于在仲裁期间的提出的数额,且双倍工资也未在一审中提出,故程序违法;其他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违反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法院以本案需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中止审理不合法。柴某某已因工伤被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为最终结论,无需进行其他鉴定。明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柴某某的击伤在本起事故中作用比例占到30%,不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分级系列及相关认定原则作出。二、对于赔偿问题,柴某某主张工伤赔偿费用合计为120553.91元合法合理;其要求赔偿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半18000元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半18000元未超过仲裁时效;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应当由某服务中心支付应为柴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未缴纳的金额的相应折价补偿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服务中心承担。并针对上诉人某服务中心的上诉主张,答辩称:柴某某之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某服务中心应按此标准予以赔偿。坚持认为不需要进行因果鉴定。此外,对于赔偿数额坚持己方意见。
    上诉人某服务中心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柴某某在二审中提供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浙江省工伤待遇一览表,用以证明其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该材料经上诉人某服务中心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材料系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基数及实付渠道的相应规定内容,无需法院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上诉人柴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关闸发生触事故造成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但该伤情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系其自身病理基础加上惊吓(漏所致),一时的导致血管内潜在的栓子脱落,经血循入大脑使局部脑血管梗死,或出血脑梗塞,从而导致其后遗症左侧肢体偏瘫及七级伤残的后果,故综合考虑认为柴某某的脑梗死及其所致七级伤残与本次触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触因素在脑梗死的损害后果中所占责任程度拟为30%左右。柴某某虽提出该鉴定程序违法,但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某服务中心在一审期间提出对柴某某伤残与触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准许该鉴定申请的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柴某某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据此确定医疗费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赔比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因柴某某未在其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起算一年内即2010年2月13日前提出主张,因此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柴某某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某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社会养老保险费问题,原判核算无误,本院亦予照准。对于未投保医疗保险问题,因原判已判令某服务中心在职工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柴某某主张医疗保险未缴部分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司法鉴定费问题,柴某某向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伤残鉴定费280元已列入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其之前自行鉴定费用1600元系扩大损失,故由其自行负担;对于某服务中心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的费用1600元,某服务中心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由其负担,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某服务中心、柴某某各半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安  洁
审  判  员    楼  晓  东
代理审判员    兰  祥  燕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莎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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