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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决定书

作者:吕欣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3 浏览量:0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201**5.0,申请日为2009年1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封门的机械弹子保险柜锁,它包括中心带有钥匙孔的锁芯(2)以及依次套装于锁芯(2)外侧的锁壳(3)和外壳(4),在锁芯(2)的后端固定安装有拨片(1),所述锁芯(2)的钥匙孔中穿插有钥匙(8),在锁壳(3)侧壁径向开设有多个通孔(3.1),在通孔(3.1)内安装有底部带压簧(11)的下弹子(12),所述的锁芯(2)侧壁开设有与通孔(3.1)相对的沉孔(2.1),在沉孔(2.1)内安装有上弹子(13),该上弹子(13)的底部与下弹子(12)相抵,其顶部与钥匙(8)上的凹槽(8.1)相抵,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芯(2)前侧安装有圆盘状的封门(6),该封门(6)的中心设置有两根左右对称且可水平移动的封门销(14),在封门销(14)与封门(6)的内壁之间安装有封门弹簧(1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封门的机械弹子保险柜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门(6)的前侧安装有带钥匙通过孔的防撬片(7)。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带封门的机械弹子保险柜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钥匙(8)上的凹槽(8.1)位于上、下、左、右四侧,且上、下两侧的凹槽(8.1)相互对称,左、右两侧的凹槽(8.1)相互对称。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封门的机械弹子保险柜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钥匙(8)的上、下、左、右四侧均设置有与之相抵的上弹子(13)以及与上弹子(13)对应的下弹子(12)。”
请求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 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
附件2:公开日为2008年4月24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8-953**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附件3:GB21556-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锁具安全通用技术条件》,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2008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共35页;
附件4:《锁具设计与制造工艺新技术及质量监控实用手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部分章节复印件共16页;
附件5:本专利评价报告,共4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及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用附件3、4证明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5年6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4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种带封门的机械弹子保险柜锁,依次套装于锁芯(2)外侧的锁壳(3)和外壳(4),在锁芯(2)的后端固定安装有拨片(1),所述的锁芯(2)侧壁开设有与通孔(3.1)相对的沉孔(2.1),在沉孔(2.1)内安装有上弹子(13),该上弹子(13)的底部与下弹子(12)相抵,所述的锁芯(2)前侧安装有圆盘状的封门(6),该封门(6)的中心设置有两根左右对称且可水平移动的封门销(14),在封门销(14)与封门(6)的内壁之间安装有封门弹簧(15)”,并且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具备创造性,附件1-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和公知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5年7月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5年7月27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5年8月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5年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10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同请求书书面意见,当庭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并说明附件3国家标准是从网上下载的,附件5仅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针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进行了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外文,请求人提交了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2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三)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其他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带封门的机械弹子保险柜锁,附件1公开了一种防盗锁头,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3段,附图1)“防盗锁头,包括锁头壳1和锁芯2,锁芯2套在锁头壳1内用卡环3卡住固定,锁芯2的尾部联接有一传动片4。锁头壳1和锁芯2内设有四排弹子5,四排弹子5呈十字交叉排列。锁头壳1外端用硬质铆钉17铆接有防钻套6,用软质铆钉18铆接有防护钢套7,防护钢套7套住防钻套6并与锁头壳1及防钻套6相铆接。锁芯2外端面通过其上设制的固定钉8限定有一防钻定片9,防钻动片10搭在防钻定片9上并由防钻套6套住,防钻动片10可自由转动。锁芯2外端部还设有一硬质的防钻钢钉11。本实用新型的锁芯2上的钥匙孔12在锁芯尾部设计为盲孔”。由附件1附图1可以看出锁头壳1和锁芯2侧壁径向开设有多个通孔,锁头壳1通孔内安装有底部带压簧的弹子(即权利要求1中的下弹子),锁头壳1和锁芯2的通孔相对,锁芯2的通孔内也安装有弹子(即权利要求1中的上弹子),锁头壳1内弹子的顶部与锁芯2内弹子的底部相抵,锁芯2内弹子顶部与钥匙上的凹槽相抵。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的锁芯2依次套接锁头壳1和防护钢套7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依次套装于锁芯(2)外侧的锁壳(3)和外壳(4)”,锁芯2的尾部联接有一传动片4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在锁芯(2)的后端固定安装有拨片(1)”,锁头壳1内弹子的顶部与锁芯2内弹子的底部相抵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上弹子(13)的底部与下弹子(12)相抵”,由此专利权人认为上述技术特征未被附件1公开的主张不成立。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区别在于:(1)锁芯侧壁开设的孔为沉孔,(2)锁芯前侧安装有圆盘状的封门,该封门的中心设置有两根左右对称且可水平移动的封门销,在封门销与封门的内壁之间安装有封门弹簧,(3)锁应用于保险柜。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上弹子从锁芯中掉出,遮挡钥匙孔从而阻碍技术开启,并选择锁的具体应用。
对于区别(1),为了防止上弹子从锁芯中掉出,将锁芯的孔设置成沉孔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2),附件2公开了一种钥匙孔遮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0010】、【0014】—【0028】段,附图1-3)“在圆柱锁的钥匙孔前方配设了一对小滚柱,吸附时,不但要引导这一对小滚柱可向插入到钥匙孔中的备用钥匙厚度方向移动,还要在外力不会作用于这些滚柱的常态下使其相互接合。圆柱锁3通常通过圆柱筒4,安装在锁盒5内,支座16与圆柱筒4的外板8一体安装,在支座16的外面形成凹陷部18,该凹陷部18与压筒20的圆形前板之间的空间安装有作为引导部的滚柱1、1,滚柱1、1通过吸附弹簧2、2的弹力,向相互接合的方向吸附”。其中,圆柱锁3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芯,由附件2的附图1、2可以看出支座16位于圆柱锁3的前侧,并且呈圆盘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封门,支座16的中心设置有一对对称的小滚柱1、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封门销,吸附弹簧2、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封门弹簧。可见,附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由此专利权人认为区别(2)未被附件2公开的主张不成立,并且上述特征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也是遮挡钥匙孔,因此附件2给出了采用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附件1的锁芯前侧进一步设置如附件2所述具有弹簧和封门销的封门。
对于区别(3),将具有上述防盗性能的锁具应用于保险柜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 对于权利要求2,附件1中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第3段,附图1)“锁芯2外端面通过其上设制的固定钉8限定有一防钻定片9,防钻动片10搭在防钻定片9上并由防钻套6套住,防钻动片10可自由转动。采用防钻动片和防钻定片双重防钻片结构,使锁头具备防钻功能的同时亦具有防撬功能”,并且由附图1可以看出,防钻动片和防钻定片带钥匙通过孔,因而防钻动片和防钻定片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防撬片。当在附件1的锁芯前侧进一步设置具有弹簧和封门销的封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设置于防钻动片和防钻定片之后,以对封门进行保护。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对于权利要求3、4,附件1中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3段,附图1)“锁头壳1和锁芯2内设有四排弹子5,四排弹子5呈十字交叉排列”,并且由附图1、2可以看出锁头壳1内的弹子(即权利要求4中的下弹子)顶部与锁芯2内的弹子(即权利要求4中的上弹子)底部对应相抵,锁芯2内弹子顶部与钥匙上的凹槽相抵,并且钥匙孔12呈十字型。尽管附件1没有明确记载钥匙的形状,但对于附件1中形式的锁,本领域中通常采用十字型的钥匙,并且其上、下、左、右四侧设置凹槽,使得锁芯在钥匙的上、下、左、右四侧均设置有与之相抵的上弹子以及与上弹子对应的下弹子。此外,通过上、下两侧的凹槽相互对称,左、右两侧的凹槽相互对称以使钥匙能够在对称的角度方向插入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201**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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