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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来源:郭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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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强奸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7.7.15


摘要:王XX因涉嫌强奸罪,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从事发时间、地点、环境、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及前后被害人的态度、报案情况综合判断,被告人xx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深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xx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XX有期徒刑年,公诉机关并未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实现了裁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附件1: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7)豫0203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X5月20日生,身份证号:6224271XXXXXXX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甘青省临洮县辛店镇XX村XX社,住河南省开封市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开封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男,系河南省开封市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XX,男,19XX年8月l6日生,身份证号:41022419XXXXXX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XX区,住河南省开封市XX区XX村XX组。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7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XX,男、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 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范XX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l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埋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范XX及辩护人郭永军、金XX到庭参加诉讼。理里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王XX因秉坐滴滴打车与被害人王某某加微信好友。2017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XX和范XX在河南省开封市XX区XX路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王XX的家中喝酒。15时许,王XX打电话要王某某到其家,17时许王某某开车到王XX家中,二人聊了一会后,王XX将王某某推进卧室并将其按倒床上欲对王某某实施强奸,王某某强烈反抗,王XX遂叫范XX帮忙拿皮带将王某某手部缠住并摁住胳膊,后王XX将王某某强奸。

    被告人王XX、范XX2017年2月l5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物证:避孕套、皮带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受伤照片、门诊病历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王XX与范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刑)鉴(法物)字【2017】02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范XX帮助王XX实施强奸,应当以强奸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辫护人郭永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4,被告人系偶犯。5、取得被害入谅解。

    被告人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金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范XX系帮助犯、居次要地位。2、能够如实坦白,主观恶性小。3、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裁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好妇女、建议及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入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王XX因秉坐滴滴打车与被害人王某某加微信好友。2017年2月15日中午王XX与被告人范XX在王XX所住的XX生活区XX号楼X单元XX号王XX的家中喝酒。当天下午15时许王XX打电话要王某某到其家中。后王XX将王某某推倒在卧室床上欲对王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王某某反抗后采取扇耳光、掐脖子并叫范XX帮忙拿皮带捆手腕、摁胳膊等暴力手段将王某某强奸。

2017年6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范XX谅解,2017年6月29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XX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XX与范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害人受伤照片、门诊病历等;物证:避孕套、皮带等;开封市公安局(刑)鉴(法物)字【2017】02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王XX出具的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被害人反抗过程中被告人范XX帮助王XX实施强奸行为,二被告人昀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一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范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X的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出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凌敏

                                         审判员    康刘伟

                                         审判员    王惠生

二零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梅丹

附件2: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裁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好妇女、建议及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入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宣传,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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