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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成功案例

来源:郭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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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时间:2013/2/24

摘要: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登记结婚,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小杨(二岁),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小杨当场死亡,其母(被告)未经原告(死者之父)同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车主进行协商并接收了赔偿款。本律师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无权擅自决定处理该事故,无权代表原告,无权收取全部赔偿款,原告作为法定的监护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分割该赔偿款,法院支持了本律师的观点。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945

    原告杨X,男,生于19XXXX日,汉族,农民,住开封县XX乡,身份证号:4102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

    被告杨XX,女,生于19XXXX日,汉族,农民,开封县XX乡,身份证号:4102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XX、时XX,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X诉被告杨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1122216时许,杨X军驾驶一辆豫ABXXXX中型自卸货车沿范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万隆乡武天村,突发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之子小杨当场死亡。杨X军未与原告商议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不承担主要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将全部赔偿款15万元支付给被告杨XX,后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作为法定的监护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分割各项赔偿。被告无权擅自决定处理该事故,无权代表原告,无权收取全部赔偿款,所收取的15万元赔偿款依法应有原告的50%。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杨XX支付给原告杨X赔偿款75000元整。

被告杨XX辩称,对小杨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与原告方收取赔偿款15万元不是事实,实际上收到赔偿款14.5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0810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82日生育儿子小杨,20102月原、被告同事外出打工,20105月被告返乡,自此双方分居生活,儿子小杨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2011年元月被告把家俱从原告家中拉回了娘家,结束双方的同居关系。从此,被告母子一直在被告娘家生活,原告及家人从未去看望小杨,也未支付过抚养费,因此被告与儿子小杨密切程度较高,在赔偿款的分配上应向被告方倾斜,因是被告埋葬小杨,丧葬费15151.5元应归被告方所有,被告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也应从中扣除。根据以上意见,被告方愿意酌情给付原告赔偿款,但是超过30%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与被告杨XX200810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920日生育儿子小杨,20102月原、被告同事外出打工,20105月被告返乡,自此双方分居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2011年元月被告把家俱从原告家中拉回了娘家,结束双方的同居关系。2011122216时许,杨X军驾驶一辆豫ABXXXX中型自卸货车沿范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万隆乡武天村街里,与小杨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小杨当场死亡。杨X军与被告于20111227日达成赔偿协议,由杨X军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0000元,后杨X军实际支付给被告赔偿金145000元,被告对小杨予以埋葬。

本院认为,杨X军支付给被告赔偿款145000元中由于是被告埋葬了小杨,丧葬费15151.5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单独抚养小杨1年零7个月,原告未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可从赔偿款145000元中扣除,具体抚养费的数额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30%计算抚养费即3136.9元。被告处理小杨的交通事故,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杨X军赔偿款145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剩余125711.6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上述125711.6元由原告分配40%50284.64元,被告分配60%75426.96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杨X赔偿款50284.64元。

二、      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杨X负担618元,被告杨XX负担105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自强

审判员  董合义

审判员  程利军

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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