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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宅基地侵权纠纷辩论意见

来源:郭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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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宅基地侵权纠纷辩论意见

审判长及审判员:真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是否构成侵权?2、诉请能否得到支持?3、是否是法院的主管范围?本律师提同以下辩论意见:

一、该案的纠纷是侵权纠纷,是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中该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96条规定:“对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就本案来讲,并不是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了纠纷,而原告依法取得了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被告百般组挠原告施工,不让建房,并在原告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拍墙、裁树,并把原告的树砍走,属于标准的侵权行为。

二、按《物权法》第152条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

公民对于审核批准,也就是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享有长期的使用权,没有时间限制。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种植树木以及宅基地上的其他附着物。宅基地经过统一规划的,以规划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

三、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按《物权法》第120条的规定,包括县乡政府、材委都不得干涉,否则构成侵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未经使用的宅基地,任何人不得强占、侵占,否则构成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如果侵权行为为公民造成了损失,应当给予损害赔偿。

四、关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年份有所改动的问题。

依法并不影响该使用证的法律效力,与本证不得擅自涂改,凡擅自涂改的一律无效的注意事项的规定并不矛盾,其理如下:①什么叫擅自涂改(即原告王XX自己涂改),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这一改动是原告自改涂改的。实际上是办证时有关工作人员的原因,笔误。②从开封县国土资源局XXX国土资源所和开封县XXX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于2009824出具的证明来讲:“王XX所持土地部门19993月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经核实,土地部门认定,来源合法,证件真实。”说明了该证的具体年份是993月,是经过了有关权威部门核实、认定的,是合法、真实、有效的。③根据《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也就是乡、县里的登记老底)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是个证明作用,证书与登记簿应当一致,不一致的,除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也就是说,该证的实际年月应以土地部门的老底为准,也是993月,和该土地使用证上的日期是一样的。因此,该原告王XX的土地使用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五、关于原告的宅基地所占用是谁的地的问题。

该地是村里的地,是村边的鸡叨地、空闲地,此前是一个大水坑,大水坑东边是一个公用打麦场,是原告和其亲属、亲戚是用2年时间才把坑填平的。不是被告和某个人的承包农用地,被告对原告要求说明自己对该地拥有所谓的“使用权“或是自己小组的地,按《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加以证明支持。因此被告说,该地占有自己的地或本小组的地也没有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该宅基地依法统一规划后,如果说,假如就算是占用了别的小组的地或者占用了别人的老祖地,也是合法有效的,这是因为经过了乡村新的规划,应以新的规划为准。按《物权法》第60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那么,按《物权法》总则部分第八条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那么,按《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和有关的乡村规划规定来看。农民要想得到一个宅基地其程序是个人先申请,村委同意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这其中就没有经什么村民小组同意或审核。也就是说关于宅基地的申请、审核、批准。《物权法》是普通法,《土地法》和《城乡规划法》是特别法,本案应优先使用特别法。乡村规划,是乡镇和村里的统一规划,并不是村组规划,也不是乡镇组规划。所以,原告所占的地无论是哪个小组的地或个人的承包地,因为是经过乡村规划的,是合法有效的。

六、关于该宅基地上的树木,到底是谁栽的,归谁所有的问题。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讲,从证人、证言人来看在,原告认为,该树木是原告所栽,而且又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依法应该归原告所有。根据《物权法》第242条的规定即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原告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打墙,阻挠施工、栽树,是恶意占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即法律对占有的保护,原告作为宅基地的主人,是有权占有,所占有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对被告所强行砍树,并居为己的行为,原告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被告阻挠原告盖房、打等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权导致原告不能及时盖房,对其损失,原告有权请求害赔偿。

七、被告所讲,是自己的承包地,是公开协商承包或个别调整承包都是错误的。

退一万步来讲,实际上不是被告小组的地,不是什么被告承包的责任田、可耕地,也不是任何人的承包地,不是被告的地,也不是被告22小组的地,是第8小组的地,是原告小组的地,从国家土地承包以来,没有任何人在此地方种过任何庄稼,种过任何农作物,作为原来的大水坑,能是被告的承包田吗?水坑能是什么联产承包田吗?请问能种什么庄稼,这是天大的笑话。原告在划罢宅基地后,被告在大家族、人多势众,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栽树,并阻碍原告建房,其目的就是为了争该宅基地。如果说按被告所讲,是93年小组调整的地,又有何证据,就算是没有承包证,乡政府和县里农业局也应该有备案手续,被告为何不提供。如果说让几个亲属、亲戚来作证证明该地是自己的承包地,又没有其它合法证据来印证的情况下,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也显失公正。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是经过乡村统一规划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那么,被告无理阻挠原房,导致在告所购卖的水泥,不得转让他人,并导致部分水泥失效,砖块和石子的大量丢失。被告强行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杨树锯掉、卖掉,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拍墙、栽树等违法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律师

                                20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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