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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当事人辩护

来源:李易桐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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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5)松刑初字第84号

【审理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李易桐   李吉超    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案件描述】

李易桐律师与李吉超律师受被告人A的委托介入A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案件中,李易桐律师和李吉超律师经过庭前调查和参与庭审,充分研究案情为被告人A取得了良好的判决结果。

【办案过程】

检察院诉称: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4年9月25日21时许,在XXX市XX区,被告人B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C0.4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9月28日16时许,在XXX市XX区XX小区门口公交站台处,B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C0.5甲基苯丙胺。2014929,公安机关在XXX市XX区XX镇将B抓获,于次日在其住所内中缴获甲基苯丙胺16.08克。

    3、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A在XXX市XX区XX镇XX园区锅炉房X楼XXX室其住所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D1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B共贩卖毒品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6.98克;被告人A贩卖毒品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二、非法制造枪支事实

    2014年至2015年9月,被告人B分多次在XXX市XX区XX镇XX村附近的旧货市场,购买射钉枪及气枪零部件后,在XXX市XX区XX镇XX村X屯XXX号其家中,使用角磨机、砂轮等工具进行改装,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长枪2支。

    三、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4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A在其住所内,容留B吸食毒品。

    2、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A在其住所内,容留D、E吸食毒品。

    3、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A在其住所内,容留F吸食毒品,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在其住所内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的冰毒、枪支照片;2、XX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XXX手机信息截图;3、XX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记事;4、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X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B及A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5、证人王XX、张XX、曹XX、耿XX的证言;6、被告人B、A的供述;7、XXX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1鉴定意见、XXX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2号鉴定文书;8、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XX分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9、XX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

被告人律师依法充分进行了质证,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含量及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被告人具有非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B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A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B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A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均犯数罪,应并罚。被告人B、A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B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A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A系初犯、自愿认罪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B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卷宗扣押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称、长枪2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律师观点分析】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含量及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毒品的含量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参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本案无法确定毒品的毒品含量及成分,对于法院只有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才能体现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二)关于毒品的数量

本案中,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一克,仅有张XX、耿XX的口供,称一个即为一克,只是他们的个人理解,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又因涉案毒品已被被告人A及张XX吸食,且在客观上也无法断定一个就等于一克,不能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唯一依据。

二、被告人存在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

(一)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A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自己参与犯罪的整个过程,对于贩卖毒品供述中,未承认贩卖,是因为自己对法律的无知,自认为其行为不是贩卖毒品,但经过辩护律师的讲解及今日的庭审,也应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被告人的情况符合坦白情节。依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及黑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实施细则》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10%

(二)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量少、次数少、规模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共容留他人吸毒三次,第一次、第三次仅容留一人,第二次容留两人,其容留吸毒者人数少、规模小、吸食毒品量比较少,相比容留多人及次数三次以上者的危害性相对较小。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从中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也未主动联系容留他人吸毒,均是吸毒者自愿、自带毒品到被告人家中吸食,有别于主动联系吸毒者、并提供吸毒者毒品的,其社会危害性更小。

2、被告人贩卖毒品量少,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对于被告人的贩卖毒品行为,其贩卖数量客观上无法鉴定,可能少于一克,属于数量较小,且毒品仅被张XX个人吸食,无其他受害人,其毒品危害性没有进一步扩散,或殃及更多群体,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实施细则》第十五项第2条第一款之规定: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被告人是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在此之前并无前科劣迹,也无违法犯罪记录,只因其对法律意识淡薄和对毒品的好奇才实施的犯罪行为,发生本次贩毒行为具有偶然性与随机性,仅是想为了能一起吸食毒品,才通过他人即C购买的毒品,耿XX已证实,50元车费也是曹C索取,被告人并没有贩卖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既不是毒品的拥有者,也不是买家或卖家,这与真正以贩卖毒品为业的贩毒分子截然不同。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容留吸毒危害他人或是获利的想法,且在看守所里,也不断的反思其行为的危害性,从其内心深处已经清醒地认识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决心彻底与毒品绝缘,彻底改过自新,请求法庭能从量刑上给予其轻判。

综上,被告人A自愿认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未从中获利,情节轻微。贩卖毒品数量及含量无法确定,犯罪情节较轻。请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A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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