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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来源:李易桐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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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张某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了卷宗,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存在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致受害人重伤的事实不清,应认定为混合责任

  (一)被告人张某打击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重伤无直接因果关系

    1、(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525号司法鉴定书未就成伤机制鉴定及论证,致受害人的重伤钝器是棒球棒、镐把、刀背,还是被脚踢,抑或路基及路边石所致?上述情况均不能排除,故鉴定意见不能证实受害人的重伤与被告张某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被告人张某供述其用镐把打击受害人的脑门附近,客观上是无法造成受害人后脑部重伤的结果,被告人张某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

3、被告人蔡某、朱某称张某的镐把打断了,不能证明系张某打击受害人头部造成,按常理推断,镐把击打人头部致折断几乎不可能,如真的击打头部致折断,受害人会当场毙命。搞把折断,只能因击打到水泥地或路边石,坚硬的路基及或石头瞬间形成强大的反作用力,致使搞把折断才,符合常理。

(二)致受害人重伤的行为实施人无法确认 

庭审出示的证据显示,案发现场过于混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谁致受害人后脑重伤,受害人自己曾辨认出朱某直接实施了伤害行为,也称有一个大约十七八岁中等身材,身高1.75米左右的男的冲上来用棒球棒打了我头部一下;被告人刘某供述郝洪祥用脚踢了受害人后脑勺,梁某、范某均供述蔡某踢了受害人一脚,踢哪就不清楚了,张某供述蔡某用手中的棒球棍(空心铁棒)打了受害人头部一下,郝鸿翔供述刘某拿刀背砍了受害人后脑部一下、朱某骑到受害人身上,打了他头、面部几下。从各被告人供述来看,部分被告人均有嫌疑对受害人头后部造成重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是谁造成的危害结果。

    被告人张某称自己打过受害人脑门附近,并非脑后部,而同案犯无人证实张某击打受害人脑后部。

综上,多名被告均对受害人头部实施不同程度的伤害,或用棒球棍或用镐把、或用脚、刀背等击打,属于多人持工具攻击同一对象,受害人又无法明确指认是谁或几人先后击打过其脑后部,其无法确定脑伤致害人,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多人实施无法确定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人的,依照《刑法》理论各被告人亦应承担共同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张某存在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

(一) 法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只是个懵懂的未成年人,既不是案件是组织策划者,也不是召集人,同其他被告人一起冲上去殴打受害人,受害人已倒地后,被告人张某打了受害人腿部,而起诉书没有写明其涉案细节及所起的作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在案件中起到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有坦白情节。被动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积极配合侦查工作,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及参与犯罪的过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符合上述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张某系偶犯、初犯,且正在校就读,无任何前科劣迹,一惯表现良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心智尚未完全发育成熟、甄别是非能力相对较差,出于哥们义气,偶然参与犯罪,无策划、召集情节,更无伤害他人的预谋,在犯罪活动中,一直处于被诱导被主使的附属地位,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尚未成年,且在校就读,依据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一直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其早日回归社会,回归校园,才更有利于思想行为的矫正,才能真正挽救一个孩子的一生!亦更充分体现我国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则。

                    辩 护 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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