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江门律师 > 刘存权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委托人告中国某银行江门分行名誉侵权纠纷一案

作者:刘存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0 浏览量:0

案情简介:梁某的身份证曾被他人盗走,后该梁某的身份证被他人非法冒用,先后在江门地区多家银行,办理了多张贷记卡,并进行了恶意消费透支,其中一家银行的贷记卡被透支达3千多元,另一家银行的贷记卡达3万多元。梁某多次找银行协商,均无果,后被银行列入了“黑名单”,使其无法贷款买楼、买车,也无法申办信用卡,长期给其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严重恶劣的影响,后委托刘律师起诉,刘律师先写法律意见书银行,银行拒绝承认该事实,且表示随时保留起诉梁某还债的权利。因此,刘律师依法将该银行诉之法院,并开庭审理,开庭后第三天,该银行主动要求法院通知我方调解,在法庭上代表银行方当庭认错,承诺为梁某撤销不良记录,并要求我方主动撤诉以免给其银行带来不好的影响。至此,受梁某委托告中国某银行江门分行名誉侵权纠纷一案获得了胜利。


案情分析:

发给某银行的律师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2012)凌志律师字第33号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梁某先生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贵单位涉嫌侵害梁某名誉权一事致函如下,望贵单位迅速停止侵害,消除虚假的有关梁某的不良个人信用记录;并注销以梁某名义在贵单位办理的卡号为62223000694*****的贷记卡。
根据梁某提供的资料及其反映的情况显示:
2009年9月22日上午7时左右,梁某存放于江门市高新区中港宝田有限公司西区311宿舍的黑色公文包被盗,包内有梁某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社保IC卡等财物。发现上述财物被盗后,梁某即于当日10时许到江门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又到户口所在地江门市公安局崖南边防派出所进行身份证挂失及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后根据相关规定于2009年10月24日在《江门日报》刊登《身份证遗失声明》。
2010年6月18日,梁某收到贵单位发出的有关梁某名下的信用贷记卡透支的《催款单》,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10.14元。因梁某本人从来没有向贵单位申请过信用贷记卡,贵单位的《催款单》令梁某感到莫名其妙,但梁某很快就意识到曾经遗失过身份证,极有可能是被他人冒用身份证办理信用贷记卡并恶意透支。梁某立即向贵单位咨询,但贵单位答复称开卡程序没有问题。无奈,梁某只好于2010年6月21日,就被人冒用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一事,到江门市公安局提东派出所报案。
经梁某到各银行的信用卡部进行查询,发现曾经有人两次冒用梁某名义向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申请信用卡,但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没有批准;而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分行(下称江门建行)也曾收到以梁某名义申请信用卡,并已核准了两张以梁某为持卡人的信用贷记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5000元。梁某发现了问题的严重性,就被人冒用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一事,于2010年7月20日、21日分别到江门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中心派出所报案。
后梁某多次向贵单位以及江门建行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关于其本人的不真实的信用记录。江门建行经比对其营业大厅的录像资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笔迹,发现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资料确实并非梁某本人填写和签名,于是江门建行立即向江门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报案。后江门建行删除了虚假的有关梁某的不良个人信用记录,并注销了以梁某名义在江门建行办理的两张贷记卡。
然而,与江门建行的态度截然相反,贵单位对此事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虽经梁某多次向贵单位提交证据并强烈要求删除虚假的不良信用记录,但贵单位置之不理,而且还继续计算贷款计息,至今透支本息累计达2782元;更重要的是在征信系统中显示梁某有23次贷款逾期未还的不良记录,并已将梁某列入信用“黑名单”。
根据以上事实,本律师认为:
贵单位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向第三人发出以梁某为持卡人,卡号为62223000694*****的信用卡,并遭受恶意透支;经梁某多次要求,但贵单位拒绝消除虚假的有关梁某不良个人信用记录,以及拒绝注销该卡。贵单位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梁某的名誉权,导致梁某信誉度降低,使其无法正常贷款买楼、买车,也无法正常申办信用卡,对梁某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侵害了梁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之相关规定,贵单位应迅速停止侵害,消除虚假的有关梁某的不良个人信用记录;并注销以梁某名义在贵单位办理的卡号为62223000694*****的贷记卡。
本律师注意到贵单位为实力雄厚、管理完善、口碑载道的上市公司,是国有商业银行的龙头,故特致此函,望贵单位秉承“以人为本、客户至上”的理念,在收到本《法律意见书》后10天内,认真核实上述事实,消除虚假的有关梁某的不良个人信用记录,并注销以梁某名义在贵单位办理的卡号为62223000694*****的贷记卡。如有垂询,请于期限届满前直接与梁某,或本律师联系(联系电话:梁某:13*;刘存权律师:3510688、13822357709)。逾期不履行者,则本律师将根据梁某的授权,循法律途径起诉解决,届时产生诉讼费、赔偿金等费用概由贵单位承担,因此会造成贵单位财产、经营及商业信誉受损,望慎重对待处理。
此致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存权 (签名)
                                                                                           2012年6月8日

发出律师意见书后,银行方复信明确表示拒绝消除黑名单,因此依法起诉:

                                                                    民事起诉状

原告:梁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44078*。
联系电话:13*。

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
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有关原告在被告处被恶意透支的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
2、请求法院判令注销以原告名义在银行办理的贷记卡(卡号:62223000694*****);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报纸上为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9年9月22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江门市高新区中港宝田有限公司西区311宿舍发现其黑色公文包被盗,包内有其身份证、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社保IC卡等。当日10时许,原告立即到被盗所在地的江门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报案,当日又立即到户口所在地江门市公安局崖南边防派出所进行身份证挂失和重新办理身份证。并于2009年10月24日在江门日报进行登报,作身份证遗失声明。
于2010年6月18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发给原告有关信用贷记卡透支的催款单,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10.14元。然而原告从来没有申请过被告方的信用贷记卡,而催款单上那些莫名其妙的消费项目更加让原告难以置信,原告很快就意识到很有可能是其身份证被盗后,被他人冒用其身份证进行办理信用贷记卡进行恶意透支。之后原告立即到被告处进行咨询,而被告回复原告称其开卡程序并没有问题。不得已之下,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17时30分许到江门市公安局提东派出所进行报案。之后原告打电话到各个银行的信用卡部进行查询,发现广东发展银行存在被他人申请信用卡两次,但是广东发展银行并没有批准该申请,而中国建设银行已批准了两张信用贷记卡,透支额度竟达人民币25000元。原告发现了问题的严重性,立即先后于2010年7月20日15时27分到江门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进行报警,次日10时45分到江门市公安局中心派出所进行报警。并且多次向被告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提出异议,要求其删除自己不真实的征信记录。后中国建设银行对比了其银行营业大厅的录像资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笔迹以及签名,发现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资料确实并非原告所为,于是该银行立即向江门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报了案。后中国建设银行将原告因被冒用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不良信用记录进行了删除,并注销以原告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两张贷记卡。然而,被告和中国建设银行的态度截然相反,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证据并强烈要求删除不良记录,但被告不是说不知道如何处理此事,就是说不归他们管,对原告非但置之不理,反而继续计算贷款利息,至今透支本息累计达2782元,在征信系统中达二十三次贷款逾期记录,将原告列入“黑名单”,以至于原告真实的贷款被拒绝,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并导致原告信誉度降低,无法贷款购买楼房居住,也无法向汽车销售公司申请按揭贷款购车,原告多次向银行申办信用卡也均以有不良贷款记录被拒,长期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严重恶劣的影响。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审核的义务,向第三人发出以自己为开户人的信用卡,致使其被列入银行信用记录的“黑名单”,严重侵犯其名誉权,经多次协商,被告置之不理,造成其信用受损,经营、生产不便,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第120条之相关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删除有关原告恶意透支的记录,注销以原告名义在银行办理的贷记卡,并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梁某 (签名)
                                                                                           2012年6月8日

开庭审理,刘律师发言部分:
一、介绍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梁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44078*。
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二、陈述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审判员: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以提交的书面起诉状为准。
三、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
原告举证:
证据目录及举证说明
序号 证据名称 件数 页数 证据内容及要证明的事实 页码
1 《原告居民身份证》 1 1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1
2 《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1 1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
3 《原告被盗窃的居民身份证》 1 1 证明原告原被盗的居民身份证 3
4 《江门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1 1 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上午7时许在江门市高新区中港宝田有限公司西区311宿舍发现其黑色公文包被盗,包内有其身份证、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社保IC卡。 4
5 《江门市公安局崖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1 1 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到户口所在地江门市公安局崖南边防派出所进行身份证挂失和重新办理身份证。 5
6 《江门日报》 1 1 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在江门日报进行身份证遗失声明。 6
7 《被告的催款单》 1 4 证明原告多次收到被告发给原告有关信用贷记卡透支的催款单。 7~10
8 《江门市公安局提东派出所报警回执》 1 1 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收到被告发给原告有关信用贷记卡透支的催款单,原告发现恶意被他人透支信用卡后立即到被告处进行咨询,而被告回复原告称其开卡程序并没有问题。不得已之下,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17时30分许到江门市公安局提东派出所进行报案。 11
9 《江门市公安局中心派出所报警回执》
《江门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报警回执》 1 2 证明原告发现广东发展银行存在被申请信用卡两次,中国建设银行信用贷记卡被批准两张,透支额度人民币达25000元。原告发现了问题的严重性,立即先后于2010年7月20日15时27分到江门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进行报警,次日10时45分到江门市公安局中心派出所进行报警。 12~13
10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 1 1 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笔迹以及签名并非原告自己申请办理的,而是他人冒用原告的身份进行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事实。 14
11 《个人信用报告》 1 4 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恶意被他人透支的事实非但置之不理,且还继续计算贷款利息,至今透支本息累计达2782元,在征信系统中有几十次贷款逾期记录,将原告列入“黑名单”,以至于原告真实的贷款被拒绝,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并导致原告信誉度降低的事实。 15~18
12 《原告的考勤汇总表》 1 4 原告于2009年9月、10月、11月以及12月的考勤汇总表,证明被告处被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并非原告办理申请的。 19~22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
证据目录及举证说明
证据一:梁某贷记卡申请表,证明梁某办理贷记卡的真实性。
证据二:梁某身份证及信用卡,证明梁某身份的真实性和在我银行的开户记录。
证据三:梁某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与公安部门联网核查证明梁某身份证是真实的。
证据四:梁某贷记卡消费对账单,证明梁某用卡记录的真实性。
证据五:系统查询卡片信息,证明新旧卡号同账户及及时处理客户投诉。
证据六:江门市邮政局邮政业务局证明,证明梁某从2010年1月已经收到卡消费的对账单,其并没有及时向我行反映情况。
证据七: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证明梁某消费用卡单据保管时效为两年。
证据八:江中法民三终字第***号判决书,证明梁某用卡类似情况下判我银行赢的案例。

针对被告方的证据,本律师全部都有异议:
质证一:对于证据一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贷记卡的申请表并不是原告本人填写的,该笔迹也明显并非原告本人的,而是有他人恶意冒充原告进行申请的。被告正是在办理该贷记卡的申请表中未尽到注意审核的义务,向第三人发出了信用卡,导致原告被列入银行信用记录的“黑名单”,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
质证二,对于证据二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身份证正是原告在2009年9月22日发现被盗后于当日到户籍派出所报案,并于2009年10月24日在江门日报进行登报,作身份证遗失声明。该身份证就是被他人非法持有后恶意冒充原告进行申请的。而被告正是在办理该贷记卡的申请中未尽到最根本的注意审核义务,向第三人发出了信用卡,具有严重的过错。对于被告提供的之前原告办理的工行卡,如果该卡是原告之前合法申请办理的,那么被告就更应该主动通过两次申请办卡的笔迹对比后给予确认后一次的申请是他人冒充办理的。
质证三,对于证据三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就是该真实有效的身份证被他人盗窃后恶意冒充办理的,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审核办理的过程中,只简单机械的核对该身份证本身的真实性,而没有注意对办理银行卡的人是不是身份证上的本人核实清楚,最终导致被他人恶意冒用身份证后办理了银行卡。另外该身份证已经挂失,已经失去磁码信息,银行工作人员只要随便刷一下就可以知道是否已经停用
质证四,对于证据四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于贷记卡对帐的明细,里面记录消费的内容都是被他人冒用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后非法恶意消费的,因此该贷记卡对帐明细内的消费项目都是违法的,而且消费的项目全部与原告无关。
质证五:对于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电脑记录反映了及时接到了客户的投诉,但是仅仅只是及时接到而不是及时处理,接到和处理是两码事,事实上被告接到投诉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证据并强烈要求删除不良记录,但被告不是说不知道如何处理此事,就是说不归他们管,对原告非但置之不理,反而继续计算贷款利息,至今透支本息累计达2782元,在征信系统中达二十三次贷款逾期记录,将原告列入“黑名单”,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严重恶劣的影响。
质证六:对于证据六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牡丹卡对账单是他人非法消费的,被告将此单据寄给原告是不合法的,该对账单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质证七:对该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银行卡是被他人恶意冒用身份证办理的,因此该协议书自然与原告无关。
质证八: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的情况和原告完全不同,各方面的情况也都完全不一样,明显不具有可比性,况且如果用一个案例就能说明问题的话,那么原告在互联网上随便就可以找几十个类似的案例,来说明被告是有明显过错,并最终败诉的。
四、法庭辩论:
审判员:
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简单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第一, 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贷记卡是原告本人办理的。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贷记卡是被告本人办理的。有关办贷记卡的各种证据,全部都掌握在被告的手中,被告是有责任有义务采取各种措施查清事实真相,例如被告完全可以通过调取监控录像或者通过对办卡申请表简单的笔迹鉴定将原告排除,也可以通过消费刷卡后签名的单据进行笔迹鉴定,但至今被告始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作为举证责任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二,被告有严重的过错,且事后在原告强烈的要求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帮助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审核的义务,向第三人发出以原告为开户人的信用卡,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证据并强烈要求删除不良记录,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反而继续计算贷款利息,将原告列入“黑名单”,以至于原告真实的贷款被拒绝,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并导致原告信誉度降低,无法贷款购买楼房居住,也无法向汽车销售公司申请按揭贷款购车,原告多次向银行申办信用卡也均以有不良贷款记录被拒,长期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严重恶劣的影响,最终迫使原告诉之法院。
第三、原告无任何过错,且已穷尽一切补救的办法,尽了一切该注意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从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被盗身份证后,立即到户籍派出所挂失,并及时登报声明,后发现被他人冒用身份证办理贷记卡恶意消费后立即到多个派出所报案,并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另外需要提请法院注意的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当时欠款只是区区几百元,如果是恶意透支的话肯定不会及时向被告方反映情况,而且区区几百元,到现在累计利息也就3000多元,请律师打官司的费用都不止这个钱,完全没有必要去打这官司,直接还款得了,因此这不合常理的。
综上所述,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删除有关原告恶意透支的记录,注销以原告名义在银行办理的贷记卡,并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等。
以上意见,望法庭重视采纳,谢谢!
五、最后陈述和法庭调解。我坚持我的代理意见,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被告方愿意在七天内保证及时为原告消除不良记录的话,那么原告愿意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超出七天,就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刘存权律师

刘存权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

138-2235-7709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