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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签名工商登记引起的行政诉讼

来源:吴丁亚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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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局长。

原告何某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工商分局)工商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向被告怀柔工商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怀柔工商分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被告怀柔工商分局副局长李仕武,委托代理人田丽、胡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柔工商分局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将该企业名称登记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为XXX;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注册资本登记为1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某公司向被告怀柔工商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变更经营范围,被告怀柔工商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文件、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于当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被告怀柔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公司设立登记的全部材料(含《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郑重承诺》,《登记基本信息表》,《自然人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联系人登记表》,《住所证明》,《补充信息登记表》,《委托书》,《营业执照》,《指派函》,执业注册和继续教育记录,《某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某公司提交申请设立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

2、《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表(一)》、《补充信息登记表》、《指定(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某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有权做出行政许可。

被告怀柔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明被告怀柔工商分局具有对公司设立、变更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及其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企业注册登记的主管行政机关,有责任对所有的注册登记材料依规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核查实,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某公司申请注册登记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失查过失,给一些不法人员从事非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同时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对某公司的工商登记。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明信》1份。证明当时原告身份证处于丢失状态,曾进行补办过,这期间原告的身份证被人盗用,成立了某公司,该公司的设立并非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

2、《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郑重承诺》,《登记基本信息表》,《自然人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联系人登记表》,《住所证明》,《补充信息登记表》,《委托书》,《营业执照》,《指派函》,执业注册和继续教育记录,《某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表(一)》,《补充信息登记表》,《指定(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郑重承诺及公司章程中需要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的地方均为他人冒签,非原告本人所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怀柔工商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合法有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告对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材料进行书式审查。

2、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请进行设立登记,其按照规定提交了《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包括《登记基本信息表》,《郑重承诺》,《自然人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住所证明》,核发营业执照情况等),《委托书》,《某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文件、证件。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作出了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

2014年11月14日,某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其按照规定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包括郑重承诺,《变更登记申请表》,核发营业执照情况等),《委托书》,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等文件、证件。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作出了准予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

二、申请人应当对本次设立、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此,申请人应当对本次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综上,被告认为,在办理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严格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某公司向被告提出设立、变更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后予以设立、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明信》可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2014年办理过身份证业务的事实,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高院随机确定了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4月17日的《郑重承诺》、《某公司章程》、2014年11月1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郑重承诺和申请变更事项所涉“何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何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文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北京中益泰华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指派高丽丽向被告怀柔工商分局递交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包括《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郑重承诺》、《委托书》、《指派函》、《登记基本信息表》、《某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上述材料需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字处均有“何某”字样的签名),申请设立某公司工商登记,被告怀柔工商分局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设立了某公司。同年11月14日,某公司又向被告怀柔工商分局递交申请及相关材料(包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何某”签字的郑重承诺及申请变更的事项、《变更登记申请表(一)》、《指定(委托)书》等),要求变更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告怀柔工商分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材料均符合相关规定,遂于次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了某公司的经营范围。

2015年7月7日,原告何某以成立某公司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时亦向本院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某公司登记材料中所涉“何某”的签字不系原告何某本人所书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4月17日的《郑重承诺》、《某公司章程》、2014年11月1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郑重承诺和申请变更事项中所涉“何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中“何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规定,怀柔工商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本辖区内设立、变更工商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工商登记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应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某公司向被告申请设立、变更工商登记时提交的文件齐全、形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但依据《鉴定文书》,足以证明某公司在设立、变更登记过程中递交的相关材料中所涉“何某”的签字非原告何某本人亲笔书写,故被告据此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欠缺合法的事实依据,且原告亦不认可曾向被告提出过该设立、变更登记申请,故该设立、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对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做出的工商登记。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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