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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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XXX强奸案

来源:李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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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AA因涉嫌强奸罪被捕,本律师接受XXX的委托,为其提供辩护,在工作中本律师通过详细阅卷,认为公诉人主张的二人构成轮奸证据不足,通过努力,成功做到罪轻辩护,使得二人获得相应的刑期。

XXX涉嫌强奸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亲属马丽娜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庭前的认真阅卷、会见被告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构成强奸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与被告人AA轮流强奸受害人的事实有异议;而且被告人XXX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辩护人认为指控XXX与AA轮流强奸受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XXX与AA轮流强奸受害人。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53条的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以及二被告人当庭的供词看,其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与AA轮流强奸受害人的证据,仅有XXX与AA两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无其他能够证明AA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证据严重不足,故不能认定被告人AA与受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辩护人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阐述:

1、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存在很多疑点,无法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

刚才的庭审中,二被告均当庭推翻原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自称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形下做的不符合事实的供述,辩护人认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首先有一点疑问是需要澄清的,就是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二被告供述中,XXX与受害人最初发生关系时,AA将XXX推开自己开始与受害人发生关系,此时XXX背对AA将自己的生殖器在受害人的胸部、嘴巴抽动,这是明显不符合事实的,如果AA是趴在受害人身上,XXX如何能背对AA坐在受害人身上的,这明显就是虚假供述;其次本案公安机关对XXX和AA的讯问笔录内容并不真实可信,存在很大的疑问。

本案对XX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2013年11月25日20时01分至2013年11月25日20时41分)的第2页第2行至第3页21行与第二次讯问第1页第15行至第3页第7行;第三次讯问笔录(2013年12月26日10时01分至2013年12月26日10时25分)的第1页第15行至第3页第8行的内容完全一样,而该段陈述恰恰是本案的关键部分即XXX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全过程。其中XXX的所有供述竟然没有一字一句的差异!在此,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第一次询问与第二次询问之间相隔13个小时,第二次讯问与第三次讯问之间相隔整整一个月。XXX的三次供述相隔时间很长,并且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处于醉酒状态,XXX对自己与被害人如何发生性关系的供述不可能完全一致!作为XXX的辩护人,我们不排除存在XXX的三次供述内容均是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所做的可能性,或者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工作十分草率,并没有给我当事人如实供述案情的机会!

本案对AA的第一次询问(2013年11月25日18时36分至2013年11月25日19时31分)笔录中,AA明确表示其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在第二次讯问笔录(2013年11月25日23时17分至2013年11月25日23时56分)与第三次讯问笔录(2013年11月26日12时29分至2013年11月26日12时56分)、第四次讯问笔录(2013年12月26日10时35分至2013年12月26日10时56分)中AA又称自己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同样值得怀疑的是,对AA的第二次讯问笔录第1页第17行至第3页第2行与第三次讯问笔录第1页第16行至第2页第22行、第四次讯问笔录第1页第15行至第2页22行的内容同样完全一致,一字不差!在这里,我再次提醒法庭注意,对AA的讯问第二次与第三次之间相隔12个小时,第三次与第四次之间相隔同样是整整一个月!在如此长时间内AA同样不可能对案件发生时的内容供述完全一致,没有一字一句的差异。在此我同样不排除存在AA的三次供述内容是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所作出的,或者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工作十分草率,并没有给AA如实供述案情机会!

另外在本案中,AA在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的供述中所讲的XXX与被害人如何发生性关系,自己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与XXX的三次供述内容又是完全的一致!这里的疑点就更大了,两个喝醉酒的人,在酒醒后一个月后对案情的回忆竟然完全一致。按照常识判断,此种情况根本不可能发生,足见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对AA、XXX的讯问笔录内容并不真实。

2、受害人的证言无法证明AA与其发生过性关系,不能认定二被告与受害人轮流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被害人在供述中明确表示,其只能记得XXX与其发生性关系,AA是否与其发生性关系受害人并没有印象。

3、鉴定结论无AA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能认定二被告人与受害人轮流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延)鉴(物证)字(2013)182号鉴定文书中鉴定意见为:(1)、现场提取床单3号点上血迹为受害人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现场提取床单1号点上精斑、现场提取床单2号点上精斑、现场提取的被害人阴道拭子、现场提取的被害人黑色秋裤上精斑为嫌疑人XXX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根据以上鉴定意见,对案发现场的所有精斑的提取鉴定,并没有AA的遗留物,此鉴定结论正与AA的第一次供述相吻合,也与今天二被告人当庭陈述相吻合。足以证明AA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也就不能认定二被告人轮流强奸受害人的事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轮流强奸受害人的事实不能认定,证据严重不足,完全符合《刑诉法》第53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不能认定二被告轮流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

二、被告人XXX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XXX的行为应属于情节轻微,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案被害人系我当事人在“陌陌”交友网站相识,双方在相识之后有过初步了解,并相互有好感。2013年10月24日18时许,XXX应约与本案被害人见面,与本案第二被告人AA等一同在东关海艺火锅吃饭喝酒,并在酒后相约一起去滚石KTV唱歌。本案被害人在去过滚石KTV之后(已经零晨)又应邀请一起去AA所在“一号公寓”酒店住宿。整个过程都是被害人自愿,并没有暴力、胁迫、故意灌酒等行为,足见被害人与XXX在案发前双方互有好感。本案中,XXX确实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是在XXX与被害人均在醉酒后发生,并没有事前预谋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更没有和AA沟通。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因为其酒后误以为张贵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一时冲动所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害,应属情节轻微。

2、XXX在案发后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庭审调查和XXX、AA、被害人及证人的陈述中可以肯定,XXX在本案发生后并没有离开现场,知道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继续等待并依据民警的要求电话叫回了A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XXX的行为符合以上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XXX系初犯、偶犯,有悔罪的表现,而且其家庭情况特殊,请法庭从人道主义考虑,从轻处罚。

在本案发生前,XXX从无任何违法记录,一贯表现良好,本案也是其醉酒后偶然发生,案件发生后能够交待作案经过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律师会见时他表明自己犯了极大的罪错,愿意认罪服法。一时糊涂而走上犯罪道路,不仅要面对法律的公正审判,而且现在想起来非常不值,也十分后悔,特别是对不起社会和家人,其父是一位尿毒症晚期患者,也曾多次表示其子这次犯罪实在不该,如果法庭能从轻判处,可能在有生之年还能见上儿子一面,如果从重处罚可能这一辈子就无缘在与儿子谋面了,因此请求法庭能考虑被告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的行为不构成轮奸,其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并且有自首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合意时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宏珠、李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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