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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8)苏0302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9月29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春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未刑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大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周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电动四轮车行驶至二环北路95962部队门前路段,借左转道闯红灯直行时,与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轮电动车上乘客高某受伤,后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系交通事故致脾脏、肝脏破裂大失血合并血气胸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高某、任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抽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刑更842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王某宣告的假释。

二、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玉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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