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永生律师

付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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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通过文字矛盾使不当得利举证倒置

来源:付永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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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7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幢×室。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也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荧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查明张某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共向郭某转账汇款245万元(人民币,下同)。张某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曾说明该款项的支付是为了履行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甲乙双方协议书》及《甲方的欠款条》,是该协议行为确认价款263.93万元的预付款,但郭某在另案中对此予以否认,明确245万元的支付并无任何对价。因此,郭某获取24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应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郭某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郭某返还张某不当得利24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算;以180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8日起算;以24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7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郭某(乙方)与张某(甲方)签订《< 甲乙双方协议书>及<甲方的欠款条>》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今日收到自己曾抵押给乙方之重要藏品‘倪瓒《乐圃林居图》画作’一件(详见泓盛2012年秋拍LOT9328),甲方尚欠乙方购书款人民币263.93万元(详见合同书附件)。待甲方将此‘倪瓒《乐圃林居图》画作’交付中国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并成功收到委托结款后,则会在十日内将此笔欠款一次性交付给乙方;若此‘倪瓒《乐圃林居图》画作’流拍,则甲方会在十日内将此作品交还给乙方继续抵押,并承诺自签字之日起30个月内还清欠款给乙方。若甲方逾期不还欠款,乙方可诉诸于法律。备注:鉴于私人藏品的特殊性,乙方一旦转让给甲方,甲方不得退换,且不得再次抵押给乙方。”合同下方为附件,主要内容为:“甲方购买乙方私人藏品之明细(乙方已将下列全部藏品支付给甲方;甲方经确认无误后已签收,款未支付给乙方):早期珍贵拍卖图录一批1135册。1959年以前的展览图册248册。1969年以来的大一书册208册。1970以前私人收藏展图书100册。佳士得、苏富比图录880册。各类装饰性文学类旧书约3000册。各类红色文献约180册。东方陶瓷一套+佛像艺术100册。甲方前期欠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全部藏匿小计263.93万元。”上述协议书及附件落款均由张某、郭某签名并加盖手印。


2014年2月25日,张某与郭某签订书面材料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张某鉴于中国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至今未给本人有关倪瓒《乐圃林居图》(泓盛2012秋拍LOT9328)画作明确的估价答复,遂与郭某最新约定,作出以下重要声明:无论该‘倪瓒《乐圃林居图》画作’真伪及拍卖结果如何,本人均不再交付给郭某继续抵押,但承诺一定尽快还清欠款给郭某。此文件为2014年2月24日本人于郭某所签合同之补充。”落款处由张某、郭某签名并加盖手印。


2014年5月12日、5月22日、6月17日、16日、7月7日、16日,张某分别转账汇款给郭某5万元、17万元、30万元、100万元、28万元及65万元。共计245万元。


2014年6月25日,郭某(乙方)与张某(甲方)签订《甲、方共同声明》1份,主要内容为:“第一:除另有书面声明外,甲方与乙方资金账目往来均与‘2014年2月24日所签之263.93万元之整批藏品’无关(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263.93万元)。第二:除另有书面你声明外,乙方已将自己所转让给甲方之全部藏品均已交付给甲方。第三:此份《共同声明》在2020年12月31日前有效。”落款处由张某、郭某签名并加盖手印。


2014年11月25日,张某(乙方)与郭某(甲方)签订书面材料1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之共同声明:乙方历次所转让给甲方之全部藏品,乙方已将全部交付给甲方,甲方经确认无误后已签收……除另有书面声明外,甲方与乙方自2014年6月1日以后的资金账目往来均与‘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双方所签之263.93万元之整批藏品’无关……”落款处由张某、郭某签名并加盖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在案证据表明张某、郭某之间存在的书记藏品交易,故啥滚放钱款往来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张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人,应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无法认定郭某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张某要求郭某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另案中主张其于2015年5月至7月间转账汇款给被上诉人的245万元系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甲乙双方协议书》及《甲方的欠款条》的预付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称该245万元系支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其他藏品对价,但并未提供书面合同予以证明,为此被上诉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就245万元系买卖合同的对价形成合意。


就间接证据而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在另案中主张263.93万元的欠款相同,其仅是从另案中的协议约定中推论得出双方的藏品交易有一定的交易习惯,属于即时交易,即上诉人将价款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时进行藏品交付,双方不签署任何书面协议或签收单,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上诉人未付款预先取走藏品,且付款周期比较长的情况下,为保障交易安全、避免账目混乱,双方会签署相关协议等。但上诉人称双方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交易习惯,并在原审中提供了交易明细清单、协议、签收单等材料,证明双方交易中仍旧会签署相应的书面文件。本院注意到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11月25日协议中约定,“依据双方之交易约定:乙方未来所转让给甲方之藏品之内容。凡甲方经确认无误后已签收之藏品啥滚放不必签署任何书面文件”。一则该协议所约定的交易方式发生于被上诉人转账之后,二则该约定的那个表明仍需上诉人对教父的文物进行签收,而按一般常理,上诉人的签收单据应由北上诉人保管,但经法院多次释明,被上诉人仍旧表示无任何书面材料,且对245万元所对应的藏品名录无法予以说明。鉴于双方藏品交易数额较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交易习惯亦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辩称难以支持,被上诉人获取245万元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应予返还。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20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某人民币245万元;


三、被上诉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签署第二项对应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奶奶5月13日起算;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以5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8日起算,以15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算;以180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8日起算;以24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张某其余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0元,均由北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 页 无 正 文)


审  判  长  孙春蓉


人民陪审员  吴慧琼


人民陪审员  鲍松艳


二零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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