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永生律师

付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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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借款未打入借款人账号,法院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来源:付永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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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借款事实的认定,往往需要出借方提供向借款人交付款项的证据,但在本所杨燕奎律师承办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出具借条后,出借人未将款项直接打入借款人账号,而是打入了借款人父亲账号。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杨燕奎律师代理原告起诉索要欠款,借款人辩称,款项打入了其父亲账户,其父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该笔款项不能认定是借条中所述借款,仅有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试图以此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最终法院未采纳被告辩护意见,判决原告胜诉。二审维持原判。


     民间借贷存在较大风险,出借人应在划拨款项时应注意保留借条原件和划款证据,并避免将款项划拨给第三人,以免借款人抵赖。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本人王某某女儿王某某身份证号xxx,因生意周转困难自愿向钱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期限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逾期未还本人承诺每天7‰利息支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王某某借款日期:2015年2月2日。”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转200,000元到王某某的帐号。期至,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本金200,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的存在,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也能证明同日原告打款200,000元到王某某的帐号,而王某某与本案被告王某某系父女关系,综合借条上的表述、双方陈述来看,原告方的说法更有证据的支持,也更合理。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定原、被告间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每天7‰,超过法律允许的利息范围,现原告主张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18日起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钱某某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被告王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是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借条,民间借贷是以交付为成立条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将钱款交付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指示交付。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打款20万元给案外人王某某的记录。王某某和钱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也清楚借款人是案外人王某某,并于2015年3月20日向王某某追讨过。王某某收到20万元后分二笔转给他人,这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当事人仅有借条,但没有实际交付。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和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的打款记录就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向案外人王某某打款的凭证,王某某已经死亡,法院应当通知其配偶来调查款项的去向,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在王某某死亡后继承人清理遗物时发现被上诉人和王某某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3月份被上诉人向王某某主张过本案系争欠款,证明被上诉人对借款主体是清楚的。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供短信记录复印件,短信记录上钱某某的手机号码是XXXXXXXXXXX。2015年2月2日短信内容为王某某将其工商银行帐户给被上诉人,2015年3月20日短信内容为钱某某将其工商银行帐户给王某某,让王某某将钱打入这卡。这些短信证明被上诉人与王某某有经济往来,证明被上诉人向王某某主张过本案系争借款。提供王某某的银行帐户明细(尾号5153)复印件,证明钱某某转给王某某20万元,王某某分二笔(17万元和3万元)转入王某某尾号为7389的帐号,又从尾号7389的帐户转给张东17万元、转给宣城九州支行3万元。证明钱某某转给王某某的20万元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钱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双方的借贷合意。上诉人指示被上诉人将钱款打入王某某的帐户。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当日被上诉人向王某某的帐户内打款20万元,从借条的内容表述和打款时间上可以看出,本案借贷事实成立。在借贷关系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指定收款人王某某将款项是付给上诉人或另作他用,就与本案无关了。我方没有向王某某主张过本案系争借款。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钱某某留给本代理人的手机号码是XXXXXXXXXX。对银行三张明细单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其中钱某某向王某某银行卡内转帐20万元。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诉请,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也不能佐证自己的主张。即使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王某某之间有经济来往,也不能否定借条的客观性,不能否定借条书写与打款在时间上的客观联系。上诉人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钱款,却不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钱款,也不要回借条,有悖常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伊红


审 判 员王屹东


审 判 员姚 敏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龚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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