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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民法院陆某松、徐*芳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赏彩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13 浏览量: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甬慈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松,农*,家*慈溪市。2000年8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某芳,农*,家*慈溪市。2005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3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曾某军,绰号占周,农*,家*罗甸县。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必文,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松、徐*芳、曾*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炯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松、徐*芳、曾*军及其辩护人罗少杰、赏*霞、董*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6日中午,经*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军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士院门口,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9.3克左右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陆某松。

  2.2014年10月上旬某日,经*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国贸大厦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潘某。

  3.2014年10月中旬某日,经*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国贸大厦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潘某。

  4.2014年10月下旬某日,经*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芳至慈溪市城东菜场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林某。

  5.2014年10月下旬,经*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芳至慈溪市长途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林某。

  6.2014年10月25日凌晨,经*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松在慈溪市中益大酒店附近,以冰毒每克人民币140元、麻*素每粒45元的价格,将20克左右冰毒和150粒麻黄素贩卖给被告人徐某芳。

  同日中午,经*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国贸大厦附近的沙县小吃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可疑晶体(净重0.8787克)和1粒可疑药丸(净重0.0885克)贩卖给潘某,后*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可疑晶体12包(净重9.4538克)、可疑药丸2包(净重1.0825克)。经鉴定,上述扣获的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同日下午,经*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松在慈溪市横河镇**大酒店1727房间,以同样价格,将1大包可疑晶体(净重50.1932克)和27粒可疑药丸(净重2.5622克)贩卖给被告人徐某芳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扣获的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某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某松。

  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松、徐*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松、徐*芳、曾*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陆某松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徐某芳多次贩卖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被告人曾某军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陆某松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徐某芳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曾某军系累犯。被告人陆某松、徐*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陆某松、徐*芳、曾*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罗少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陆某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恳请法庭从轻处罚;2.被告人陆某松到案后有检举揭发的情节,虽然该情节公安机关早已掌握,但考虑被告人陆某松的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3.被告人陆某松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恳请法庭给被告人陆某松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赏彩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徐某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芳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芳被抓获时从身上搜出了十几克毒品,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徐某芳吸食的情节,从*处理。

  辩护人董必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曾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曾某军贩卖毒品数量不满十克,次数也只有一次。被告人曾某军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只是应被告人陆某松的要求,才把自己吸食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陆某松。这一次的贩卖行为是被告人曾某军自己吸毒所导致的,并非以贩卖毒品为业,这行为与一般唯利是图的贩毒行为有所区别,情节较轻;3.被告人曾某军文化水平不高,对毒品危害的认识不足,刑满释放后,妻离子散、家*变故,加之交友不慎,才开始吸毒。本次贩毒,是因为被告人曾某军和被告人陆某松是朋友,才把自己吸食的毒品卖给被告人陆某松。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曾某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曾某军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曾某军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士院门口,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9.3克左右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陆某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陆某松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打电话给“占周”向他要冰毒,他说没有,其让他想想办法,给其搞10个冰毒,200元1个。他让其等下直接到观城找他。后其打车去观城,到了之后其给他打了电话,他让其到观城的南士院,于*其又赶到南士院后给他打了电话,他出来后将塑料袋包装好的10个冰毒交给其,其跟他说先赊账,他同意的。之后到了下午吃晚饭前,“占周”打其电话,说是需要钱,叫其把欠着的2000元毒资给他。其让他到掌起的“吃的爽”火锅店找其。过了没多久他就打其电话说到了,其和他一起叫了辆黑车去掌起三江超市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机上拿钱,后*将取出的2000元钱给了他。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黑车司机。2014年10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占周”打其电话叫其去接他。其开车到南士院接上他,他说去掌起的“吃的爽”火锅店。于是其又开车到了掌起,其将车停在路边,“占周”一个人下车了。过了一会,“占周”回来了,后*跟着一个人,他俩一前一后坐进其车内,后*的这个人应该是本地人,因为其听他说话是慈溪东边人的口音,接着“占周”说到前面超市的农业银行取点钱,于*其开车到了农业银行,他们两个人下车一起进了银行,其等在车里。过了会,他们就出来了。其把那个本地人送到之前的“吃的爽”火锅店,把“占周”送回南士院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曾某军辨认出被告人陆某松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松松”,辨认出胡某就是开黑车的男子;被告人陆某松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军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一个叫“占周”的贵州男子,辨认出胡某就是黑车驾驶员;胡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军就是叫“占周”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陆某松就是在掌起上车的本地男子。

  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曾某军与被告人陆某松及胡某之间的通话情况。

  5.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曾某军的前科劣迹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军的到案经过情况。

  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军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曾某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16日12时左右,陆*松打其电话问其东西(指冰毒)有没有,其说没有,陆*松叫其帮下忙,其说其早上刚从别人那里拿来10个冰毒,自己吃了点(吃了0.2克),他急得话就拿去,价格200元1个。陆某松说好的。后陆某松到观城南士院楼下和其见面,其把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10个冰毒给他,并说冰毒都给他了其一点吃的都没有了。陆某松就从袋子里挑了一点冰毒出来,大概有0.5克冰毒给其。后陆某松说他身上没钱,等东西处理好了再给其打电话。其说好的。到了下午4时左右,陆*松打其电话叫其去“吃的爽”火锅店拿钱,其就打电话叫了一辆黑车去掌起。其和陆某松碰面后,陆*松上了其叫过来的黑车,去附近的农业银行取钱,后*陆某松的指引下到了掌起镇三江超市对面的一家农业银行,陆*松下车取钱了,没过几分钟,陆*松回来将18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给其。

  二、被告人徐某芳贩卖毒品事实

  1.2014年10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徐某芳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国贸大厦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潘某。

  2.2014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徐某芳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国贸大厦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潘某。

  3.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徐某芳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慈溪市城东菜场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林某。

  4.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徐某芳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慈溪市长途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林某。

  5.2014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徐某芳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国贸大厦附近的沙县小吃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可疑晶体(净重0.8787克)和1粒可疑药丸(净重0.0885克)贩卖给潘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徐某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2包(净重9.4538克)、可疑药丸2包(净重1.0825克)及金立牌手机1部等物。经理化检验鉴定,从*述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徐某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徐某芳说弄个300元的东西有没有,他说有的,然后说好在国贸大厦门口交易。之后,在国贸大厦门口,徐*芳将一包餐巾纸包着的毒品冰毒给其,其说钱先欠着,他说好的。2014年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徐某芳问他要300元的东西,他说有的,然后说好在国贸大厦门口交易。后其到国贸大厦门口和徐某芳碰面,徐*芳把一包用餐巾纸包着的毒品冰毒给其,其说钱先欠着,以后给他。徐某芳同意了。2014年10月25日,其配合警察把徐某芳抓住了。当天凌晨,其给徐某芳打了个电话,想向他购买毒品,他没有接电话。其又发了条短信给他,短信内容是“东西弄个五百,红*一个”。到了中午11时左右,其又打电话给徐某芳,电话通了,其问他晚上怎么不接电话,他说睡着了没有听到,然后其跟他说拿个500元的东西过来,他说好的,然后说好在国贸大厦对面的“可的”便利店内交易。其说要去银行拿钱,让他等一会。然后其就拿了警察给其的500元到国贸大厦去了,便衣警察都在其旁边的,到了以后其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可的”便利店旁边的沙县小吃店内。后其进去把500元钱给他,他把一个餐巾纸包着的冰毒和麻黄素的混合物给其,其又跟他聊了会天,然后其起身出来了,警察冲到店里面把徐某芳抓住了,还从他身上搜出用于交易的500元。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左右的一天,其打电话给“金山人”问他买冰毒,“金山人”说东西有的,其二人说好200元买0.5克的冰毒。后其开车到了城东菜场与“金山人”交易了200元的冰毒。2014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其打电话给“金山人”向他买200元的冰毒,大概0.5克,说好在长途汽车站交易。后其开车到了长途汽车站附近,和“金山人”碰面后,他在其车上给了其用餐巾纸包着的冰毒,其问麻黄素有没有,他说有点但是质量不是很好,并说这一点麻黄素送其了,其给了他200元,交易完后其就离开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芳辨认出潘某就是“阿冲”,辨认出林某就是天元人“小周”;潘某、林*均辨认出被告人徐某芳就是将毒品贩卖给其的人。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某芳被抓获后,公*民警从被告人徐某芳身上搜查出白色铁盒1只,内有装白色晶体的塑料袋若干包,装红色药丸的塑料袋2包,百元面值人民币5张,金*牌手机1部等物,后*安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同日,公*民警从潘某处扣押疑似冰毒1包,疑似麻黄素1粒。

  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告人徐某芳处扣押的人民币500元予以发还的情况。

  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疑似毒品的称重情况。

  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徐某芳与潘某、林*之间的通话情况。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徐某芳及潘某、林*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徐某芳处查扣的相关可疑物品进行鉴定,其中可疑晶体12包,净重9.4538克,可疑药丸2包,净重1.0825克,从*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对从潘某处扣押的可疑物品进行鉴定,其中可疑晶体1包,净重0.8787克,可疑药丸1粒,净重0.0885克,从*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交慈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

  11.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芳的前科劣迹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芳的到案经过情况。

  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芳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徐某芳的供述,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陆某松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松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中益大酒店附近,以每克冰毒人民币140元、每粒麻黄素人民币45元的价格,将20克左右冰毒和150粒麻黄素贩卖给被告人徐某芳。

  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松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横河镇**大酒店1727号房间,以上述同样价格,将1包可疑晶体(净重50.1932克)和27粒可疑药丸(净重2.5622克)贩卖给被告人徐某芳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可疑物品被查扣。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陆某松身上查获诺基亚牌手机2部。经理化检验鉴定,从*述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陆某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芳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4日夜里到同月25日凌晨,其打“阿松”电话要100粒红的和30克白的。他说白的有20克,红*没有,但他会问问看,还说红的有的话会打电话给其。过了一会,“阿松”打其电话说红的有,要45元1粒,其说要150粒,他说好的。之后,“阿松”到了浒山吉祥新村附近事先说好的一条小路上,“阿松”卖给其20克左右的冰毒,其给了他3000元左右,交易好之后,“阿松”说他去拿红的,其就在附近的馄饨店里等他。没过多久,“阿松”打其电话说拿好了,然后其和“阿松”在吉祥新村旁边的一个农业银行附近碰面,“阿松”从一个袋子里倒了一些麻黄素给其,他说有150粒左右了,但没有仔细数,然后其拿好就走了,这次其给了他4000元左右,还差他一些钱。2014年10月25日下午,其配合公安机关抓住了“阿松”。其打电话给“阿松”说要50克冰,并说质量要好点,问他多少钱。他说老价钱,还问其麻黄素还要伐。其说有的话带点来,他说有二三十粒,其说好的,并让他送到**大酒店。后“阿松”到**大酒店1727房间,他拆开一个纸盒子放到了房间里的桌子上,其打开盒子看到有一包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很大一包,还有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麻黄素,其大概看了一下有二三十粒的样子。之后,“阿松”就被警察抓了。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陆某松辨认出被告人徐某芳就是向其买毒品的“老徐”;被告人徐某芳辨认出被告人陆某松就是“阿松”。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5日,公*民警对慈溪市**大酒店1727号房间内被告人陆某松贩卖给徐某芳的一个印有“时科兰·脱毛膏+修护液”的纸盒子进行搜查,从*纸盒子内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冰毒1包,疑似麻黄素27粒;从被告人陆某松身上搜出诺基亚牌手机2部。后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疑似毒品的称重情况。

  5.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陆某松与被告人徐某芳之间的通话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陆某松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陆某松与被告人徐某芳进行毒品交易时当场查扣的可疑物品进行鉴定,其中可疑晶体1包,净重50.1932克,可疑药丸1包,净重2.5622克,从*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交慈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8.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陆某松的前科劣迹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某松的到案经过情况。

  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某松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陆某松的供述,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松、徐*芳、曾*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陆某松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徐某芳多次贩卖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被告人曾某军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松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少杰、赏*霞、董*文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陆某松、徐*芳、曾*军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各自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涉案被查扣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三部,依法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9年10月24日止。并处的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徐某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曾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各自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64.2589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陆某松的诺基亚牌手机二部、被告人徐某芳的金立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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