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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00558号

作者:赏彩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3 浏览量:0

(2015)甬慈刑初字第005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道长”,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王某、孙*、付某、陈*(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断线钳至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桥南张某经营的小店,采用言语威胁、断线钳砸破香烟机的手段,劫得香烟机内人民币200余元及香烟10余包。后孙某、付某及陈某等人用塑料袋继续装抢香烟机内的香烟时,因张某上前拦阻,遂逃离现场。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田*的陈述、同案犯王某、孙*、付某、陈*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所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可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周某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周某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越 骋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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