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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赏彩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6 浏览量: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3日下午,经*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西舍菜场附近,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1小包掺有脑复康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闫某。

  同月4日下午,经*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至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1小包掺有脑复康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闫某。

  同月5日下午,经*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至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1小包掺有脑复康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闫某。

  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杨  自  力

  书 记 员 邹荷君(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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