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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行为起诉案件

作者:邓普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2 浏览量: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

委托代理人:张在叶,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高杰,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分局。

法定代理人:C,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X人民法院(X)鄂XX中行终字第XX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1、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中关于“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的认定错误。我于X年X月X日才得知自己于X年X月被列为重点人口。后经到B分局查证,该局认为我因吸毒于X年X月X日受到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以此结果将吴新发列为重点人口。一个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的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诉讼期间,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期限。2、原审裁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也没有进行质证,而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X年X月X日作出,A于X年就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驳回吴新发起诉并无不当。吴新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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