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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合意,不能成立不当得利

作者:邓普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7 浏览量:0

案情简介:锦女士与尚女士是多年好姐妹。2011年,二人合计一起做生意,锦女士、尚女士共同出资,尚女士负责经营,营利之后两人分红。但是,二人都觉得既然是好朋友,就不需要麻烦了。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留存任何文字证据证明二人有合伙关系。

2011年底,锦女士将投资分五次共计40万元转账汇款到尚女士的账户。半年后,二人因其他原因产生矛盾,锦女士要求尚女士返还40万元。尚女士返还锦女士40万元现金,但未书写任何文字证明。2014年,锦女士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尚女士返还不当得利4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锦女士的诉讼请求。尚女士不服,现已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40万元的性质能否成立不当得利?

原告观点:原告锦女士诉称,被告尚女士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多次向我借款,先后共计40万元。因被告尚女士未书写借条而否认借款,原告锦女士认为尚女士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观点:被告尚女士辩称,锦女士与我共同出资经营公司,在合伙期间锦女士拨付过40万元款项,故我和锦女士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

律师观点:

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成立不当得利需要满足四个法律要件,缺一不可。第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第二,一方受有损失。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第三,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第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

就本案性质来说,专家认为,转账汇款的40万元,不应当被认定为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存在错误。

首先,本案不满足“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这一法律要件。2011年底,锦女士分五次将40万元投资款转账汇款给尚女士。即使没有相应的文字证明该40万元是投资款,我们也会产生疑问,锦女士为什么自愿给尚女士汇款40万元呢?可以肯定,自愿汇款的行为,是锦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必然存在某种明确的目的。也可以说,锦女士与尚女士具有某种一致的意思表示,汇款行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汇款行为的性质已经确定,不会因为双方合意的履行情况而发生改变,更不会因为锦女士对初始意思表示的否认而改变。因此,40万元转账汇款性质确定,不应当被定性为不当得利。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锦女士应该对40万元诉争款项为不当得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锦女士仅仅提供了给尚女士汇款的汇款凭证。这一证据无法证明不当得利的存在。锦女士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2014年初,锦女士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如果不当得利成立,就不应当存在双方合意和汇款目的,那么锦女士从汇款之时就应该知道对方接收汇款是没有合法依据的。锦女士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该从汇款之日开始计算。不当得利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锦女士于2014年1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尚女士就此可以进行抗辩。

本案二审正在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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