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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邓普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30 浏览量:0

 一、案件意义:加强执行联动协作,促进诚信社会建设

  京津冀司法协同的重要任务,是进一步推动并不断完善京津冀法院执行联动协作。在执行委托、执行协调、执行协助等方面加强配合,以有效遏制跨区域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共赢。本案中,天津、河北两地法院充分发挥执行联动,跨区域协同作战,共同执结一起特大标的案件,有利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的坚强决心。

  二、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原告河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生产“H.E”牌玛钢管件毛坯,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373601.59元。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追回货款。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73601.59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9月6日,执行法院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跨省执行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情绪激动,多次出现抗拒执行的苗头,面对随时可能出现的抗拒执行行为,在当地法院的协助下,经过有效的工作和法律释明,被执行人被迫接受了法院的执行意见。此次执行行动,是执行法院首次组织大规模跨省执行行动,执行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执行指挥中心实时远程调度,检察机关全程监督,天津、河北两地法院协调联动,历时20个小时,行程600多公里,共扣押管件八车、机器设备一车,价值230余万元,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化解了生产危机。

  三、法律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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