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宇律师

陈晓宇

律师
服务地区:辽宁-沈阳

擅长:刑事案件

故意伤害

来源:陈晓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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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200795日晚,被告人李某、祝某、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田某、陈某等人发生纠纷,李某、祝某、张某将田某的摩托车砸坏,经协商答应赔偿。后李某、祝某、张某不想赔钱,三人即预谋殴打韩某等人。20079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祝某、张某在沈阳市某小区遇见韩某、田某、陈某、吕某,韩某向李某等人要钱,李某同意去取钱,韩某便骑摩托车带上李某去取钱,李某突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韩某头部、颈部乱戳致摩托车及二人倒地,后李某又用匕首在韩某腹部连捅数刀,祝某、张某赶来,三被告人对韩某拳打脚踢,致韩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为重伤。本人作为祝某的辩护人参与诉讼。

二、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李某、祝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三被告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祝某、陈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祝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故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案例点评:辩护人在庭前认真研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征询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做了相应的调查取证,为法院的从轻审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辩护人经仔细分析,将辩论要点归纳为一下几个方面:

1.第一被告李某的用刀伤害受害人导致其重伤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应由直接行为人第一被告李某对刀伤导致的重伤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祝涛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被告李某在摩托车上用刀的行为,三人并无预谋。当庭三被告人均表示其预谋的内容为教训、吓唬而不包含重伤。祝当然事先并不知情也没有预想到,而且已经超出了之前三人预谋“弄”的范畴。从随后祝涛持刀而未使用而且将第一被告李某从受害人身边拉开的事实来讲,祝并没有重伤受害人的故意,祝涛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2.祝涛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的调查讯问笔录中,以及当庭调查的事实来看,受害人身上两处重伤都是刀具所伤,在整个案件发展过程中,有证据证明的是第一被告用刀伤害受害人的事实,而祝没有用刀具直接伤害郑的犯罪行为。应由直接行为人第一被告对刀伤导致的重伤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祝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祝的行为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祝涛在本案的侦破过程中有立功情节,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捉拿归案。

4.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祝父母积极给受害人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而且现在也愿意通过法院调解继续积极赔偿。应该在对祝涛量刑时候予以充分考虑。

5.祝属于初犯,而且以前没有刑事及治安处罚记录,在其被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予以考虑。

最终,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处以较轻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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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晓宇
  • 执业律所: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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