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何某(系某外国籍公民),被检察院指控贩卖毒品罪!
案情如下:
检察院指控如下,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系主犯),在某市接到白某要向其购买“K粉”(氯胺酮)的电话后,即电话联系上手卖家叶某,谈妥以76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400克“K粉”。当晚,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钱某、何某一起到某市贩卖“K粉”,装有约100克白色粉末的塑料袋交由被告人钱某携带,随后被告人张某驾驶汽车搭载钱某、何某等人,往某市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张某与白某谈妥以12000元的价格成交500克“K粉”。被告人张某在某市以7600元的价格向叶某购买400克“K粉”后,车辆继续往某市方向行驶,张某许诺“K粉”贩卖成功后给钱某、何某各买一套新衣服,并指使钱某、何某将400克“K粉”与约100克的磺胺结晶药粉混合。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钱某、何某等人到达与某酒店交易地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K粉”(氯胺酮)497.7克。
本律师在接到法律援助中心指定为何某辩护的通知后,第一时间在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何某,通过会见及翻阅卷宗,认真了解案情,在深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向法院提交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的K粉(氯胺酮)含量低。4、被告人何某因为生活贫苦而参与贩毒。5、本案被告人何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6、涉案毒品均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应依法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均被法院全部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 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贩卖、运输毒品罪起刑点是七年,后减至三年,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