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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来源:李全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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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1211930分许,马某驾驶鲁QXXXXR二轮摩托车沿着省道23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徐大墙村路段,与对行的刘某驾驶的鲁QXXXXX号“福田”轻型汽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部分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酒后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刘某驾驶的鲁QXXXXX号“福田”轻型汽车在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马某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马某的伤经鉴定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为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刘某为马某垫付9100元医疗费,对于马某剩余损失刘某没有赔偿,马某为此将刘某和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人民币12万元,被告刘某赔偿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847.25,诉讼费由刘某负担3980元。

【承办经过】

    刘某接到一审判决后,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刘某要求上诉。为此找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临沂)李全利律师,希望通过上诉能够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本律师详细询问了刘某一审案件情况,帮刘某作出了法律分析,认为刘某上诉存在改判的可能。本律师代刘某提起了上诉,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以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刘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7:3,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根据郯城交警大队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无证且醉酒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刘某安全驾驶,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事故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马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刘某无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认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违事实和法律。

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马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对于被上诉人马某的误工费酌情参照本地城镇居民标准70.56/天计算缺少事实和合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马某提供的身份证证实,被上诉人马某为农村户口。马某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是该劳动合同并未在劳动局备案,且马某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4个月的工资条,不足以证实其在城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工资条显示马某月收入超过3500元,但是马某并未提供纳税凭证。另马某没有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

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明显错误。二次手术费是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审被告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并没有二次手术费,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马某的二次手术费缺少依据。

4、对于被上诉人马某主张的交通费,被上诉人马某没有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乘车时间及始发站和终点站。结合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法院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交通费明显错误。

5、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二审法院酌情支持。

【承办结果】

二审中,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马某达成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刘某除渤海保险公司赔偿的12万元外,于2014101日前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扣除刘某已为马某垫付的9100元)。

二、一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

三、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马某不再因此次事故相互主张任何权利。

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

【律师建议】

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后,咨询了很多律师,信心满满地认为自己可以打赢这个官司,因此一审开庭时刘某并没有聘请律师,一审判决结果让刘某感到很意外。二审中刘某委托本律师,为其减少了部分损失,刘某深刻认识到遇到官司聘请律师的重要性。

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律师是法律方面的专家,打官司不仅需要了解法律,还要熟练操作法律。同时,打官司还是个技术活,需要熟练的运用庭审技巧。遇到法律纠纷,最好委托律师处理,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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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利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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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全利
  • 执业律所: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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