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鸿律师

王秀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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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停车丢失责任应由谁承担

来源:王秀鸿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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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621920分许,原告李某到被告某商场处购物,将电动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处,当时原告与被告的一名保安打了招呼,嘱咐其看管好车,然后到楼上购物,后原告准备离开该商场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原告报警后与该商场负责人交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的电动车损失。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车辆的赔偿问题产生了几种不同意见:()商场设立的停车场没有向顾客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向顾客发放停车凭证或作出任何承诺,因此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既然是免费的,那么义务不应该无限制延伸,商场对于丢失的车辆没有看管的义务,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只要原告进入商场,则双方即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在该种情况下,商场应该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承担一定的义务。对于停放在停车场的电动车,也有一定的保障其安全的义务,此是服务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的一种延伸,如果商场未尽到注意义务,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该停车场的性质是开放式,原、被告形成的是场地车位租赁使用合同关系,商场对该车不负有看管义务,在商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失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指寄托人与保管人达成的寄托人有偿或无偿地将物品交保管人保管,保管人于一定期限内返还保管物的协议。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之一,就是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使保管物至于保管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而本案李某无证据证实其告知商场保安停车或者保管车的初步事实,而商场主观上也无保管电动车的意思表示,涉案车辆的钥匙一直由李某持有,可见,李某的电动车在停入停车场后,其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并未交付商场,其亦未明确表示将车交付商场保管,客观上商场与李某没有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过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任何有关口头约定。所以,商场与李某之间对于涉案车辆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二、关于本案是否形成场地使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可见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之一,即出租方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具体到场地租赁合同,它也是租赁合同的一种,就是一方将停车的场地交给机动车方停放车辆使用,并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合同。通常意义来说,车主按照出租方的意思表示将机动车驶入停车场并将车辆停放在相应的停车位,即视为出租方已经将车位交付车主使用,完成了合同义务。除此之外,出租人对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并不再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对停车位上停放的机动车也不负任何看管义务。具体到场地租赁合同,其首要前提是对于场地,出租方必须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否则将不会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若因出租方的原因导致机动车毁损、灭失的,则此时出租方将要承担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具体到本案,对于场地,商场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商场外张贴的告示为本停车场免费停车请您妥善保管” ,其表达的真实意思为任何社会公众无论消费与否均可免费停车,商场不负责看管,反映的是一种场地使用关系。如果李某擅自将其电动车停放在该商场停车场,若双方并未对车辆保管形成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此种行为只能认定是一种场地使用关系,商场对其财物的灭失无合同上的责任,也不承担其风险责任;如果李某将只是停车而非购物的意思表示明确向商场保安表明,保安明示允许,此时双方达成的仍是场地使用关系的合意;若默许并收费且保安采取了一定的控制车辆的措施(持有车钥匙或行驶证),则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反之形成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三、关于合同附随义务的扩张性解释

    若原告到该商场欲消费的意思表示这一事实能够成立,即只要原告能够证实其进入商场,不论其购物与否,则推定其具有消费的意思表示。在此种情况下,对于李某停放在免费停车场的电动车的丢失,商场是否承担一定的责任呢?笔者认为,若李某未将停放电动车的情况告知场地管理人员,则商场与其形成的仅是场地使用合同关系,因为该场地是开放性的,任何车辆使用人都可将车辆在此停放,此时商场对该车辆不负看管义务;若李某将停放电动车的情况告知场地管理人员并得到明示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精神,若对于该商场的停车场作内部场地理解,则商场与李某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一种附随义务,即便是免费停车,但它是商场的一种促销手段,客观上使其在同行业中更具有竞争力,间接地含有商场利润,从此意义上来说,这种附随义务是主合同义务的延伸,此时的附随义务是作扩张性理解的。此时若商场对该车辆丢失无重大过失,则商场不承担责任。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上一般交易习惯和观念,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要求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附随合同的理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广泛适用的背景下产生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它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之外应尽到注意、照顾、告知、忠实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60 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任务。服务一方即商场为消费者提供了停车场地,对财物行使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是完成了自己的协助义务。从安全状况来看,商场应谨慎地、合理地顾及标的物的安全,尽到善良管理人如同管理自己事务一样的义务,让消费者在一个相对安全环境中享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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