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沛沛律师

王沛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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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某公司诉新乡某起重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王沛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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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某起重机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沛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律师。

上诉人新乡某起重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侵权人为叶某某、朱某某及被上诉人,此事实有协议书予以确认,依据协议书,造成王某某受伤的是承揽甲方安装施工的安装队乙方的原因,而安装队并非上诉人,一审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为侵权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错误。王某某系无锡某公司的雇员,并非上诉人雇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雇主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而依据协议书,承担侵权责任的是安装队及乙方双方,即使追偿,双嘉公司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赔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无锡某公司答辩称: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系起重机的安装单位,直接侵权人系上诉人的安装人员,故被上诉人可直接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雇员王某某是在正常工作过程中因上诉人安装人员丢东西而砸伤,不存在其他侵权人,虽协议中叙述了系安装队及乙方原因,但该表述仅为避免王某某家属闹事,故应由上诉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无锡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乡某起重机公司偿付垫付款398814.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锡某公司公司承接江苏某公司一工地厂房内的行车配套设备安全滑触线安装工程。2014312日,王某某在江苏某公司泰兴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治疗。2014321日新乡某起重机公司、无锡某公司、王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新乡某起重机公司乙方:无锡某公司丙方:王某某甲乙双方在江苏某公司承揽项目施工中,因承揽甲方安装施工的安装队、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施工人员丙方的伤害,住院抢救,现对医疗费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的医疗费暂由乙方承担。2、甲方前期已垫付壹万陆千元的医疗费,现再拿出叁万肆仟元整作为丙方的医疗费。3、甲方按前款支付款项后,丙方同意出院后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此事,不再到江苏宏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闹事,也不阻碍甲方的施工,以及其与江苏某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若丙方违反此条约定,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4、因事故的肇事方朱某某、叶某某逃逸,甲方应当积极向丙方提供二人的信息,配合丙方找到肇事方,协助其维权。5、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由各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后王某某将江苏某公司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1211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嘉公司对王某某受伤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扣除双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1051.31元、护理费3955元、护理用品138元、住宿费1350元、餐饮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江苏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再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93695.4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8816元。后王某某与双嘉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案涉执行案件以27万元结案,执行费4438元由双嘉公司承担。后双嘉公司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新乡某起重机公司偿付垫付款398814.31元;诉讼费由新乡某起重机公司承担。无锡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1051.31元中包含新乡某起重机公司支付的5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除无锡某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的赔偿款398814.31元外,新乡某起重机公司另向王某某垫付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上诉人新乡某起重机公司是否系案涉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及上诉人新乡某起重机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无锡某公司支付垫付款398814.31元。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新乡某起重机公司对案涉起重机负有安装义务,至于其是否将起重机安装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此系其与安装工程承揽方之间的内部关系,新乡某起重机公司作为安装义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无锡某公司雇员王某某人身伤害,应系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新乡某起重机公司、无锡某公司及王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了导致王某某人身伤害的的原因在于新乡某起重机公司安装施工队及无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协议书中并未明确新乡矿山公司与双嘉公司对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比例,故双方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新乡矿山公司及双嘉公司共计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448814.31元,双方各自承担50%224407.15元,因新乡某起重机公司已垫付50000元,故应另行向无锡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74407.15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令新乡某起重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新乡某起重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为:新乡某起重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某公司174407.15元。

二、驳回无锡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法官

审判员  杜法官

审判员  韩法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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