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沛沛律师

王沛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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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郑州

擅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继承,婚姻家庭

**公司诉程某某、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王沛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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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沛沛律师。

被告:程某某

被告:梁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律师。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沛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230039.3元(其中代偿本金为1180465.91元,利息27106.79元,罚息2246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4102.4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66055.31元(自2018313日暂计算至2018726日,以后以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日0.1%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5、判令被告对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且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单元××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1213日,重庆某公司(出借人)与被告程某某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某某向出借人申请借款授信,出借人同意向被告程某某授信借款人民币共计1356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从20161213日至20211212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还款日为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利息、本金、担保费均应在该还款日进行支付。被告程某某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被告程某某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被告程某某逾期且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担保公司就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0.1%每日向被告程某某计收代偿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原告(保证人)接受了被告程某某的担保委托,双方签署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每月保费率为0.4%;还款期限为6个月的,每期保费率为0.5%。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程某某借款需要委托原告为其与出借人之间借款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程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原告在接受被告程某某的委托担保申请后,与出借人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程某某向出借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单元××号(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原告的连带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时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3013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合同签订以后,根据被告程某某的申请,出借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356000元人民币的贷款。201776日,被告程某某签署《循环动用知晓书》,申请动用20万元,申请动用期限6个月。当日,出借人与被告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借给被告程某某20万元,出借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年利率为8.2%。《借款合同》签署后,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程某某发放了2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被告程某某自20171223日起再未就上述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于2018313日为被告程某某代偿了《授信及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230039.3元。被告梁某某系被告程某某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且梁某某作为共有人出具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同意被告程某某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单元××号(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出借人,被告梁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程某某、梁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金没有异议,其中利息与罚息是重复计算,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利率,原告计算过高,应按正常利率计算,对于滞纳金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依法予以减少,按照正常利率计算,且利息、罚息、滞纳金也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依法予以减少,对于律师费应按提供的证据计算,也应符合合同中约定;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追偿权的问题,其所主张的抵押、拍卖等是执行中问题,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1213日,出借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借款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某某向出借人申请借款授信,出借人同意向被告程某某授信并出借款项,授信金额人民币1356000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61213日至20211212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可通过向出借人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借款。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被告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担保公司就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代偿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完全不履行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过户费等费用。

同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程某某委托原告为其《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在20161213日至20211212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1356000元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程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月担保费率为0.4%;还款期限为6个月的,月担保费率为0.5%。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程某某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被告程某某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追偿款项或支付代偿滞纳金的,被告程某某应当承担原告为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出借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程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单元××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被告梁某某在《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将上述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双方对上述抵押权办理了登记,最高债权数额为135.6万元。

同日,被告程某某填写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动用金额135.6万元,动用期限36个月,年利率9.2%,月担保费率0.4%,一次性手续费率3%

201776日,被告程某某在《循环动用知晓书》上签字,申请动用金额20万元,动用期限6个月。同日,出借人与被告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剩余可用额度200921.31元,约定:出借人借给被告程某某20万元,出借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年利率为8.2%

被告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8315日代被告程某某向出借人重庆某公司代偿本息1230039.3元。

另查明,被告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5112日登记结婚。被告梁某某签署的《抵押物共有人声明》载明:被告梁某某系《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共有人,知悉被告程某某以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物担保,承诺抵押房产不存在任何纠纷,保证不会因抵押物所有权存在瑕疵而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

再查明,2018726日,原告因本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一份,并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程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程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某某追偿。被告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认可并同意被告程某某与出借人的债权债务,故被告梁某某对被告程某某的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程某某、梁某某支付其垫付的1230039.3元,该代偿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未超出债权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4102.4元,基于担保合同而发生,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主张因被告程某某未按期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借款本息的,需承担垫付金额的0.1%每日的滞纳金的约定,该约定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至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合同中有约定且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梁某某以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单元××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郑州市中原区××××单元××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230039.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23003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0183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程某某、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4102.4元;

三、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郑州市XX区XX路XXXX号楼东X单元XXX房产在135.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程某某、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五、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2元减半收取87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46元,由原告**公司负担249元,由被告程某某、梁某某负担13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法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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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沛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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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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