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代理意件
付兵诉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等上诉案简要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买受人主体正确,但认为诉讼时效已过属于法律观点理解错误。
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过诉讼时效就意味着丧失胜诉权,是对债权人的一种权利限制,在没有当事人的约定情况下,权利的限制是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因此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起算点)显得尤为重要。
一审法院依据的是货到付款的规定来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1、货到付款的规定出现在合同法第161条,(法条略)
此条主要是义务性规则,且是买受人的付款义务,而不是出卖人义务,买受人无权把自己应尽的义务作为一种权利对抗出卖人。也就是说:这一条规定的是买受人什么时候开始付货款的问题,约束的是债务人。
但是我们能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到货时间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呢?
我们认为不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债权人的权利限制,过诉讼时效就会丧失胜诉权,因此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到货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那么就不能作为其想当然的解释从而加重权利人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有失公平。
2、我国法律规定计算诉讼时效以“侵权说”为前提,也就是债务人明确拒绝支付,或者过宽限期仍不支付,那么从第二天便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为明确拒绝支付或过宽限期仍不支付,债权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民通88条,137条,合同法62条,法释2008第6条内容略),这些条款都说明了: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明确拒绝支付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或者是过宽限期后仍不支付也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明确表明拒绝支付材料款,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给一个宽限期,反而积极组织协调和想办法还款(阐述:上诉状中被上诉人陈述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明确拒绝支付和设置了还款期。因此:上诉人更不能神通广大的知道从到货时间起权利就被侵害了,因此时效权利并没有明确被侵害,所以在本案起诉前夕,并没有真正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3、既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都不正确,那么2010年2月3日的部分履行时间点也就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其定义,是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没有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就没有诉讼时效期间。故此:一审法院以2012年2月3日后进行诉讼认为过了时效是法律适用错误。
4、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中,即对没有还款期的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意思也是以起诉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里我们可以把出具欠条的时间比作是货到时间,因此一审判决直接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法律意见违背。且本案也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有还款期的条件。
5、即使本案过了诉讼时效,在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陈述中,2013年4月份也就是起诉前一个月,在开庭前几天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音频资料中,公司还在配合协商解决,并承诺协助找回损失(一审判决第3页),公司从未明确表示不给钱,故依据法释2008第11号的第22条,一审法院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所谓的诉讼时效抗辩观点。
总之:一审中以到货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是法律适用错误,因此2010年2月3日也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除非被上诉人可以充分证明其明确拒绝付款的时间点,或者是宽限期届满的时间点,只有这两个时间点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法条:
《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合同法》62条也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民法通则》:第140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法释2008 11号》:第6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法释2008 11号》第16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法释2008 11号》第22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王文建律师
201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