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建律师

王文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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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来源:王文建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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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亮上诉抢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张真之委托,并经张亮(化名)同意,担任上诉人张亮的二审辩护人,抢劫罪是极为严重的犯罪指控,其关乎到一个人一生的命运,为此:弄清事实和真相,还当事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不仅是对当事人的负责,更能够体现其法律的威严,基于对本案事实的调查与了解,本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确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考虑、采纳。

事实部分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亮教唆黎关和何飞(均系化名)去抢劫赵李梅的意思表示

1)、本案上诉人行为是教唆犯而不是实行犯,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关键看教唆内容,也即为张亮言语授意,纵观张亮之询问笔录,提到更多的是“报复”“收拾”和“教训”等,对此词语意思的理解需结合张亮的行为进行判断:201228日所做的讯问笔录里(证据序号7张亮所谓的报复赵李梅就是吓唬吓唬她,打她几耳光,叫不要和人家耍朋友,而并非是劫财为目的的抢劫,可以从以下情况来分析。

1张亮与受害人确属男女朋友关系(有朋友的证词),且受害人感情外移是事实,教训也符合人的心理特征。

2、共同去买刀和所谓的“踩点”不能直接推理出张亮有抢劫的故意,而只能说明有故意伤害等之嫌疑,买刀行为构成什么犯罪需其结合主观意思表示。

3、公诉人至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亮分得任何赃物,

4、虽然张亮有去银行取款,但是楚君并不知道此卡是抢来的,且其此前的抢劫行为已经结束,

5黎关和何飞总共抢得现金才一两百元,事后上诉人分别给黎关和何飞各分300元(是自己的钱)作为他们帮忙报复的辛苦费,可见张亮并非是劫取财物。

6张亮得知被邀约的黎关、何飞抢劫了受害人并捆绑了受害人赵李梅时,上诉人还因此责怪黎关和何飞,说道并没有要求去抢劫(自己书写材料),并积极给受害人的朋友吴雅云打要求解救。

在刑法总则中抢劫罪之所以归类到侵犯财产类犯罪之中,就是犯罪主体必须要有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然而楚君的行为只符合故意伤害的客观心理特征的。

2)、虽然在证据目录55页第4张亮说到:“我想起是在我租房子附近的一个茶房说的,说赵李梅在金帆船会所上班,我还说这个女娃娃身上有钱,你们去弄钱后你们自己得…….”,意思包含去抢劫之意,此说法是被告的供述,但根据刑事诉讼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而:不能仅凭被告供述定案,是否真有其说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他证据佐证就直指黎关的证词(何飞在逃)但通过阅卷发现张亮和黎关说法是不能得到印证的,而黎关的陈述中证据目录132页第12行:“然后我和何飞就到住的地方去了,回到住的地方,我给张亮张亮当时就把我们叫到附近一个茶馆看了一会我们又回到住的地方,等张亮回来后,张亮就给我和何飞说有个女的在成都金帆船会所上班的.. 张亮还说那个女的在会所上班应该有钱,张亮想报复那个女的”。 因而两者说法从言语本身上不完全吻合且说法不一致,张亮的笔录说是在茶楼说的,但是黎关说是在住的地方说的,我们对事实的调查了解:无非是从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等方面调查,然而两者说法的地点是相互矛盾的,且公诉机关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他们是否有协商授意去抢劫不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属于孤证,孤证不能定案。因此: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亮教唆黎关和何飞去抢劫赵李梅的意思表示。

二、黎关询问笔录证明力极弱,说法前后矛盾,与张亮具有利害关系,可信度很低。

1)、众多说辞与楚君的交代不一致,其事实不清楚,表现在:

1、黎自己的陈述前后矛盾:黎关在回答公安人员询问的时候证据目录132页第1行“在20106月中旬的一天,我在渠县和张亮耍(即和张亮第一次在渠县见面),聊天的时候,张亮给我说到成都去找个女的弄点钱(肯定能意识到是抢劫),我问他啥子事,他就说就是弄点钱,我以为他是说着玩的,也没有在意,他当时又说他和另一个人(后来参与抢劫的何飞)也说好了……”;在同样一个笔录里第5页倒数第2行问到为什么要去抢劫时,黎晏佐回答:“当时张亮叫我们去帮忙报复那女的,我也没有意识到是抢劫。”既然第一次见面就说去弄钱怎么可能后面还意识不到是抢劫呢?没有意识到是抢劫应该是黎关对客观真实情况的描述,进而也说明了张亮并没有要求黎关去成都找个女的弄钱之行为,况且张亮不可能说已经和另一个人说好了(何飞),因为证据材料显示何飞是张亮和黎关已经到成都后才给不在成都的何飞打叫来成都帮忙。

2、与张亮陈述相互矛盾:谁提出买刀,是否参与分赃,张亮说这全是诬陷,两人说法相互矛盾,公诉机关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3、在陈述抢劫的过程中与受害人所说也并不一致:黎晏佐为推卸责任,减轻自己罪行,说到绑受害人是何飞(证据目录124页倒数第7行),但是受害人赵李梅陈述是黎关捆绑自己和刘军的(证据目录172页倒数第5行),因而黎关为减轻自己罪责诬陷何飞,说法证明力极弱。

则以上可以完全看出黎关为求自保和轻判,极力诬陷张亮和何飞,其实黎关属于累犯、惯犯,因盗窃被判刑,其人品本身有问题的,其供述可信度很低,因而其供述相互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事实不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7条之规定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除非是未成年、身患疾病、对审判不起决定作用或者其他原因的四种情况外,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特别是对案件的定性起决定性的证据,黎关的供述对本案的定性起着决定作用,而一审并没有安排黎关出庭,张亮丧失了质证机会,在大量矛盾、疑点的证据下被强行的冠以了抢劫之罪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针对重大的刑事案件的询问,应全程录音录像,公诉机关应向法院提交其视频资料证据。

本案针对张亮自己的询问笔录,张亮自己都纳闷为什么在其笔录里为什么有叫去弄钱后自己得这句,在证据序列8中,问是否实施了抢劫,回到到,实施了抢劫,怎么这句又被划去(有骗供诱供行为),以至于第三次笔录楚君都拒绝签字(不相信警方),在补充侦查卷的证据中,98日和910日的询问笔录中,对于与受害人赵李梅关系的陈述中,一会说不是男女朋友关系,一会又说是男女朋友且发生过性行为(欺骗说早点承认与受害人的关系没什么,这个一点都不重要,如果不承认都不知道还要等到何年何月才能够到法院审判,给张亮施压,属于骗供行为),依据《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重大的刑事案件的犯罪人嫌疑人的询问笔录,全程录音录像,即为必须录像,同时可以证明其合法取证,也可以证明楚君陈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公诉机关需出具询问张亮之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法律分析

一、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即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构成的犯罪,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持希望其发生的态度,是成立直接故意犯罪的关键,这种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的心理倾向是单向的。

犯罪皆有动机和目的,张亮邀请朋友去教训赵李梅,其动机是希望赵李梅害怕武力威胁(甚至是伤害)而服软不再和别的男人暧昧,希望能回到自己的身边,这种单向的希望是上诉人的行为动力,而不是客观上有带人买刀、踩点等,结果有抢劫的直接发生便倒推认定张亮有直接故意,那假如黎关和何飞对受害人强奸、绑架,那上诉人也有其强奸和绑架的直接故意吗?这无疑是主观臆断和强加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邀约人对受害人进行“教训”是事实的不清和证据的不足的。

二、张亮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第200号吴学友故意伤害案行为极为相似,吴学友终以故意伤害罪(教唆未遂)定罪处罚。

吴学友也是雇请胡围围和方彬等人携带凶器(钢管)对受害人李汉德欲进行重伤,结果二人殴打李汉德并抢劫其身上钱财580元,事后,吴学友也给二人“酬金”600元,公诉机关也以抢劫罪提起公诉,瑞昌市人民法院则认为胡某和方某的抢劫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结果法院以吴学友故意伤害罪(教唆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上诉人行为基本和上述案例一模一样,只是时间、地点、作案凶器不一样,然而一审法院则认为事情是因张亮教唆“教训”而引起,并一起去买刀,则含沙射影的认为其教训已覆盖了“抢劫”之意,这纯属主观归罪,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亮之行为应参照吴学友案,虽然我国不是判例国家,但被最高人民法院收集的案例应作为其判案指导。

总之:本案已经定性为重大刑事案件,更应该慎重待之,每个人都痛恨犯罪,但法院也应该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张亮只有伤害的故意,只是故意伤害范围内的行为,恰巧与黎关抢劫内心意思的支配下的行为不谋而合,但在具体量刑和定罪上应该区别开来,本案太多疑点,何飞又在逃,很多事实无法查清,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应作出无罪判决或以故意伤害罪(未遂)进行判处,或发回重审。

退一万步讲张亮是初犯,且为感情受伤而做出冲动的啥事,属于激情犯罪,且在得知受害人被捆绑时打给朋友积极救助,可见张亮是深爱着被害人的,张亮也深知受害人被抢和自己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在事后又积极赔偿受害人达成谅解,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着重考虑!

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  王文建

                                        2013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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