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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的成功辩护案例

作者:乔方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7 浏览量:0

关于陈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的成功辩护案例

来源:原创  作者:乔方律师  时间:2017-09-17

  关于对陈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的成功辩护案例

乔方律师

一、案情简介。
    陈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小学文化,汉族,2017年1月12日因盗窃罪、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检察院批捕。羁押在湖北省枣阳市看守所。2017年6月5日陈某某的妻子委托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乔方律师为其辩护人。
二、起诉书指控。
公诉人指控陈某某参与盗窃7起,涉案金额25664元;参与抢夺罪2起,未遂1起,既遂1起。建议量刑3-5年。
三、被告人陈述。
陈某某当庭认罪并坦白交待,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辩护人的辩护词意见。
2017年6月20日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乔方律师发表了辩护意见,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陈某某涉嫌盗窃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现结合卷宗记录的案件事实及庭审调查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具体辩护意见:
(一)陈某某在几次盗窃作案过程中,始终是起辅助、配合和次要作用,应属于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等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经过查阅案卷得知,在本案中提议实施盗窃的人不是陈某某,陈某某是在他人的授意下实施的盗窃行为。他人联系陈某某,陈某某碍于朋友情面不好拒绝。陈某某望风或者驾驶摩托车,主要是配合其他人的盗窃行为。而且涉案脏物经转手出卖后,陈某某有时没有参与分脏,有时分得很少脏款。通过这两点可以看出,陈某某在本案中是起被动的协助作用,其实施盗窃的主观恶性不大,并且也没有通过盗窃行为获得更多的利益,犯罪情节较轻。
其次 ,案发后,通过其亲友和派出所干警认真地做思想工作,劝其回枣阳自首。陈某某表态同意回枣阳自首后,在准备自首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虽然依法不构成自首,但是这一情节可以说明陈某某有悔过自新、痛改前非的主观愿望。
第三,陈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退赔盗窃损失,已经得到多数被害人的最大宽恕和充分谅解。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也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二)陈某某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3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常见犯罪的量刑(六)规定为三年以下量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参与程度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情节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被告人当庭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3、主动退赔、退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4、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三)卷中瑕疵证据、缺失证据以及应当不作为盗窃价值认定的部分。
1、2011年9月份盗窃的王光泉摩托车,价值6000余元,因卷宗中没有赃物,也没有购买票据,没有车架号、发动机号和车牌号,没有依法经过价值鉴定,盗窃价值不能认定。因此陈某某实际参与盗窃既遂金额仅有19664元。
2、首先,卷中记载的卜学忠被盗摩托车车牌号鄂FYZ276,其车辆登记信息为机动车所有人刘洪勇,而不是卜学忠,卷中没有卜学忠的购买合同,难以确定被盗车辆是卜学忠购买的车辆,因此,被害人卜学忠的陈述不足以采信。其次,卷中2011年3月8日的购买发票证明,摩托车的购买价格是4000元,卜学忠在2012年6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摩托车价格是6200元,鉴定价格是4845元,其鉴定价格不客观,不合理,不科学,且与客观事实及被害人陈述相差甚远,应当依法不予采信。第三,对于卜学忠被盗摩托车的证据中,无指认笔录、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属于证据缺失,证据不能大道确实、充分的效果。
3、陈辉在《询问笔录》中交待,丢失摩托车为110弯梁摩托车,而鉴定的摩托车为HJ110-3型,型号对不上。
4、卷中王光泉、徐新华、陈辉被盗摩托车,没有提供购买发票,车辆行驶证,其鉴定价格是仅凭被害人陈述的车辆型号及购买价格做出的,其鉴定价格不客观科学,鉴定结果不准确。
5、对于多次的价格鉴定,没有鉴定人的署名,也没有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符合鉴定资质的证书附后,因此,辩护人请求通知鉴定人出庭做出说明和解释,或者庭后做出书面的说明和解释。

(四)在两次实施抢夺的过程中,陈某某始终处于从犯的被动地位。这两次,一次是未遂,一次陈某某做了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以上。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和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年左右判处刑罚。
(五)希望法庭综合考虑陈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几个月以来的管教成效,是否给陈某某判处缓刑。
陈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服从管教,认真反省,已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属于自己交友不慎而导致的结果。对自己的糊涂行为深感后悔,决心彻底改正错误,脚踏实地做事,堂堂正正做人。因此,恳请贵院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并考虑到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情况,予以判决适用缓刑。经过这几个月的教育改造和自我反思,相信陈某某一定会吸取教训,痛改前非,做一个守法公民。恳请法庭给予被告人一个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
 
                           辩护人:乔方律师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2017年6月20日
五、人民法院的判决。
2017年6月26日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案件结果。
    律师的辩护意见,除了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采纳以外,其它意见全部被采纳。判决结果,被告人及其亲属均感到非常满意,没有上诉,检察院也不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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