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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成功改判刑期

作者:邓国盛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26 浏览量:0

案情:

20118月份起,何某某伙同陈某等人参与盗窃车辆,20122月份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份被逮捕。20128月份,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肇端检刑诉字【2012】第230号《起诉书》,认为何某某参与了17起盗窃车辆,价值为4759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办案过程及结果:

2012218日,何某家属委托了本律师担任何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嫌疑人,以及案件到了检院后,通过详细的阅卷,经过子细对案情的分析,本律师在参与法院的庭审活动中提出了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何某是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十七项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仅对三项犯罪没有异议,认为其他十四项有异议,被告人没参与;三、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能协助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的线索,积极配合追缴赃车,从而避免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法庭在量刑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辩护人认为,对于未遂的犯罪,财产数额只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而不与既遂的数额累计计算;六、被告人何裕华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于量刑时予以考虑此情节。

案经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12)肇端法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辩护人第一、二、三、四、六项辩护意见,但未采纳第五项意见。法院认为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未遂的财产数额与既遂的数额进行了累计,认为何某某的犯罪次数为数额为110000元;遂作出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

对此,经被告人何某某同意,向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本律师针对数额问题提出了分析意见:认为对于未遂的犯罪,财产数额不应与既遂的数额累计计算,涉案数额应按52000元计算,恳请法庭考虑到何某某的其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肇中法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端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量刑十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判决,改判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关于XXX盗窃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XXX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何XXX的二审辩护人。现对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何XXX盗窃次数及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盗窃3次,分别发生在2012122日、201223日、201229日。其中,被告人参与201229日的行为属未遂,此已由原审法院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之规定,盗窃数额应该是行为人实际窃取的财物的价值数额。故被告人XXX参与的201229日犯罪所涉数额非“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而是未能窃取的数额。因此,对于未遂的,财产数额只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而不与既遂的数额累计计算。即根据起诉书中所盗赃物价值分别是:2012122日的价值27000元;201223日的价值25000元。总计人民币52000元。本辩护人认为应以52000元来确定被盗数额。

二、被告人具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是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属从犯及有立功表现的论述详见一审辩护词),即具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之规定,以及结合本案中有未遂的行为等综合考虑,应适用法定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参与的案件中未造成受害人损失

以略

四、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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